最新行政性垄断案例分析(12篇)

最新行政性垄断案例分析(12篇)
snow dogs行政性垄断案例分析篇一
ADAMSGOLF地方保护主义(又称地区垄断)形成另一种行政性垄断形式。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是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的企业和经济利益,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成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设置地区市场壁垒,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人,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及本行业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确保地方经济向前发展,确保地方财政的不断增长,滥用行政权力,采用政府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设置许可证,办案禁区,不当的或歧视性的质检和准销证,拒绝实施行政行为等多种形式,对外地商品实施地方封锁,强制外地商品办理准销证、贴花及防伪标志等,或对外地企业产品非法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以抬高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门槛,削弱其竞争力,保护本地商品的高额垄断利润。
如果说过去更多的是所谓显性行政垄断,地方明目张胆地通过明文规定来阻碍竞争形成垄断,那么近几年更多的是一些地方动用行政力量通过幕后操纵制造隐性行政垄断,使其貌似市场垄断,或者是干脆动用行政力量制造所谓的市场垄断,让有关方面更加难以辨别和
处理。
中国的行政垄断是经济转型时期国内各种冲突累积的表现,造成了大量隐性社会福利的损失。
首先,应对垄断行为立法,把反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用反垄断法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最有效的手段,欧美及东欧一些国家采取这种形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其次,设立一个高度独立的、权威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使其能有效地处理行政机构的违法行为,这个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财政拨款,独立的执行机构及人事制度,这样才能不受制于一些强大的利益集团。内部成立分别监管行业和地方垄断的两个执行部门,所在员工并不应是国家公务员,这样他们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以雇佣形式聘请会计师、核算师、工程师、电脑专家等各领域的专家,反垄断工作是与拥有丰富资源的垄断利益集团较量,不是内行不可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同时成立相应独立于执行机构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应由社会上的各界代表组成,并注意吸纳社会名士、律师、学者,以定期、不定期形式检查反行政垄断工作的进展。
要解决好行政性垄断问题,需要健全的有效的反垄断的法律制度,严格的专业的执法机构,更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鼓励充分竞争的市场氛围,这是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根本.
幼童香港小便真相反垄断法论文行政性垄断案例分析篇二
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事件,我国在追究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并不完善。在侵权责任追究上,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采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针对行政性环境侵权,主要是以《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为法律依据。就绝大多数仅为单一的民事环境侵权或行政性环境侵权纠纷而言,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适用以上法律追究侵权责任时尚且存在一些困难。然而,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现实中大量存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事件。由于理论上的不成熟和法律的缺位,在出现类似事件时,在界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性环境侵权以及确定为行政权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责任应该如何分担,成为该类环境侵权案件处理时的一个难题。有鉴于此,本文就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进行探讨。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此时,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
复。但是,目前,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文史天地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椰子剥壳机(一)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能够看出,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
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二)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存在“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等学说,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主张应该以“直接因果关系说”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不能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应适用“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则认为国家赔偿
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使其很难界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28: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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