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5)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文摘要: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按照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法律责任体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体系结构在传统社会层次分明,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但经济法的责任有其特殊性,其中一个为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知识理论体系的解读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原因
在经济法领域,基于对信息不对称和经济法外部性等现实状况的关注,传统私法基于形式理性所建立的以过错为基准判定责任的逻辑在很大程度上被打破,无过错责任或过程推定责任不再是个别适用情况。比如,在《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大经济垄断行为中,立法对其构成要件的界定通篇不见对存在主观过错的要求。深究其原因,就是如果以传统的责任相对性原理追究经济法责任,将无法符合现实社会的要求。这是在经济法上,为了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责任的承担会呈现出一种对社会整体负责的绝对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客观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它是民法归责原则中的一个特殊原
则。无过错责任可分两类,一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二类是对于产品责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等,致害人员无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2
三.“无过错责任”的十二种情形
在现阶段经济法实施过程中,“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以下十二中情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1宋庆阁.《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J].《法制与社会》.2013.91-92
2《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有哪些》- 法律快车民法(www.lawtime/info/minfa/wuguocuozeren/201808103397350.html)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十)《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美丽的歧视
(十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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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立足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是基于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的要求对责任承担的过错性所做的突破。目的是为了向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保护更多受害者权益,符合我国社会制度及社会要求。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传统经济法的突出,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要留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慎防被“滥用”。
(一)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第
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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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例如在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中,产生了很多因疫情影响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就涉及到不可抗力和无过错责任的应用。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一项归责原则,但其不能适用所有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不具有普适性,因此,很多权利得不到救济,且会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造成一定的冲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不能起到教育、防御作用,会扩大社会某一体的利益,同时侵害另一体的利益,
不符合社会权利平衡的要求,例如关于酒后驾车责任险所引发责任险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主承担10%责任的情形,都是无过错责任所引发的社会不公平。
结论:“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的出发点是好的,立足于社会的利益也是十分有突破性和整体性的一个原则,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弊端,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要继续不断完善经济法的责任原则,将经济法责任构建在如何更好保障人民利益、保障国家利益上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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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宋庆阁.《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J].《法制与社会》.2013.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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