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04.01.01
【分 类】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 (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曾铁 (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 (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 (串通招投标)
辜鸿铭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协议的例外许可)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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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四)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 (申报协议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议;
  (二)申请报告
  (三)经营者的基本资料;
  (四)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条 (协议的许可及资料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60内对经营者的申请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经营者申报时所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材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协议许可的条件与延期)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
  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经营者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协议许可的撤销和变更)
  协议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变更许可条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
  (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许可事由消失的;
  (三)经营者违反了许可决定附加条件的;
  (四)许可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
  (五)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周菊英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给予树教学设计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认定或推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
  (二)根据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变化中的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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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经营者影响特定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五)商品的进出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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