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史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史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1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董汝钦;任仲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单县航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董汝钦任仲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单县航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董汝钦任仲金 
俞文修>木马检测【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单县航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纪伟王金德张秀柱 
【代理律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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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产电影的看法【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董汝钦;任仲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单县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董汝钦驾驶豫N×××某某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受害人王某军挤在任仲金驾驶的鲁R×××某某号普通货车上,造成王某军抢救无效死亡。案涉豫N×××某某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军是在案涉豫N×××某某号货车车外,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王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某军是投保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其认可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王某军本人书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9:4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8时00分许,董汝钦驾驶豫N×××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起申线行驶至起××处,在柘城县××镇董庄村韭菜收购点由东向西倒车时,把受害人王某军挤在任仲金驾驶的鲁R×××某某号普通货车上,造成王某军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汝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仲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军无责任。另查明,豫N×××某某号车辆车主为受害人王某军,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鲁R×××某某号车辆车主为任仲金,挂靠在单县运输公司名下,在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董汝钦及任仲金分别为史红梅等五人垫付15000元。任仲金在受害人王某军被“120”急救车辆拉走后,将其驾驶车辆上装载的冰块拉到董汝钦的冷库,而后返回事发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生命及财产遭到侵害时,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汝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仲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赔偿的先后顺序为,首先由承保交强
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涉案双方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肇事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酌定肇事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史红梅等五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述保险公司分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董汝钦与任仲金按责任比例负担。关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史红梅等五人损失的问题。受害人王某军虽系豫N×××某某号车辆的车主,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董汝钦驾驶,王某军处于车外,该车辆当时不受王某军的控制,王某军在车外被挤压,此时身份可以转化为本车以外第三人,因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用于证明已就本车人员伤亡的免责事项向投标人王某军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史红梅等五人对投保单上王某军的签名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取王某军生前在邮政××柘城县支行办理业务的签名,并向双方示明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可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王某军本人书写,阳光财险商丘支公
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仍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史红梅等五人损失的问题。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提出任仲金事发后驶离现场且改装车辆,因此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意见。首先、经查阅交警部门卷宗,由于任仲金驾驶车辆装载的是冰块,事发后任仲金在不影响对受害人王某军抢救的情况下,将车载冰块拉至冷库符合常理;其次、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投保人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已就该两项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21341.71元(34200.97元/年×20年)+(21971.57元∕年×23年÷4人)+(21971.57元∕年×1年÷2人),丧葬费33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3840元(128元/天×10天×3人),合计918815.71元。上述赔偿数额,首先分别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国任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部分由上述两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9407.85元。由于史红梅等五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付,董汝钦、任仲金为史红梅等五人垫付款项,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后,由史红梅等五人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江泽惠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赔偿款共计459407.85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赔偿款共计459407.85元;三、原告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在得到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董汝钦垫付款11741元;四、原告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在得到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任仲金垫付款11741元;五、驳回原告史红梅、王立波、王立硕、王振鲁、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汝钦、任仲金各自负担3259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45: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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