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汉钦、李晟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汉钦、李晟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6 
【案件字号】(2022)青01民终832号 
【审理程序】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二审 
木薯干【审理法官】张敏娟马芙蓉李娟 
【审理法官】张敏娟马芙蓉李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汉钦;李晟辉 
【当事人】林汉钦李晟辉 
【当事人-个人】林汉钦李晟辉 
【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董智慧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祁有志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万韵晴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董智慧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祁有志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万韵晴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有华董智慧祁有志万韵晴 
【代理律所】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反侦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汉钦 
【被告】李晟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案涉《还款协议》是否作为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汉钦与李晟辉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李晟辉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林汉钦,林汉钦向李晟辉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林汉钦与李晟辉,两人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履行,借款关系发生在林汉钦与李晟辉之间。李晟辉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前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林汉钦向李晟辉承担的还款责任,其所称的不安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案涉《还款协议》是否作为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林
汉钦与李晟辉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李晟辉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林汉钦,林汉钦向李晟辉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林汉钦与李晟辉,两人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履行,借款关系发生在林汉钦与李晟辉之间。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林汉钦向李晟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未同意林汉钦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林汉钦上诉所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协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根据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在(2021)青0104民初7536号案件中向李晟辉、刘文年、车耿贤、林汉钦所做的《谈话笔录》内容可知,案涉《还款协议》由上述几人签订,协议内容属实,协议签订后几方对原协议内容是否变更而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后车耿贤擅自撕毁了《还款协议》原件,但几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该份《还款协议》客观载体灭失不能代表协议的意思表示消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履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程序,撕毁协议不表示协议解除。故案涉《还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22年1月起,林汉钦每月向李晟辉支付50万元,342.6万元的余款最迟于2022年5月底前向李晟辉偿还完毕;车鹏贤150万元债务,林汉钦于2022年5月底前向车鹏贤偿还完毕。如,林汉钦未能依约还款,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根据该条款,案涉
《还款协议》的效力附有条件,如果林汉钦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条款内容履行,则该协议失去效力。林汉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履行了该协议,其以李晟辉在履行期限开始前即将本案诉至法院故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为由,认为案涉《还款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李晟辉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前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林汉钦向李晟辉承担的还款责任,其所称的不安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林汉钦主张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汉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火影忍者第二部【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8元,由上诉人林汉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6:15 
tc16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李晟辉与林汉钦签订了编号为:借字(xxx)第xxx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汉钦从李晟辉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
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2020年6月2日下午15点31分李晟辉向林汉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0000元,林汉钦向李晟辉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2021年1月4日,李晟辉与林汉钦签订了编号为:借字(xxx)第x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汉钦从李晟辉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月息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21年1月4日上午11点41分李晟辉向林汉钦指定账户郑贞炎账户转款支付1000000元,林汉钦随即向李晟辉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林汉钦弟弟林汉耿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每月向李晟辉转款支付30000元,自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每月向李晟辉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就还款问题,由作为甲方的林汉钦与乙方李晟辉、车鹏贤、车耿贤及丙方刘文年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原件全部撕毁。后李晟辉要求林汉钦依照双方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林汉钦以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为由拒绝李晟辉主张,导致纠纷产生。诉讼中李晟辉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保全。李晟辉为此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454.78元。    另查,在庭审中李晟辉表示自愿依照法律规定以2021年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对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将林汉钦以月息2%支付利息在依规定合理调整后逐月冲抵本金,计算截止到起诉日华董
尚欠本金2344637元。林汉钦对李晟辉提交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函》中林汉钦签名及收取转账支付款额均无异议,对已支付李晟辉账户410000元未提出异议。李晟辉在庭审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共计168375元,就该部分产生诉讼费用1834元应予以退回。    林汉钦当庭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为复印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原件已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晟辉与林汉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是否明确?李晟辉主张是否合理?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就以上焦点现分析如下:一、对林汉钦提出该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车耿贤与李晟辉无关,李晟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经对双方提交证据质证,该款项由李晟辉与林汉钦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系李晟辉本人转付林汉钦,林汉钦对《借款合同》中签字及收取李晟辉转账款、并由林汉钦本人出具《收款确认函》均无异议,李晟辉与林汉钦系明确的合同相对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李晟辉主体资格适格,对林汉钦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对林汉钦提出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林汉钦已免除支付利息义务的抗辩理由,经查证该还款协议在签订后原件已撕毁,林汉钦不能提交原件,无法证实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
故对李晟辉主张林汉钦偿还两笔借款无事实上的约束力,林汉钦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晟辉提出要求林汉钦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林汉钦在借款后自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共计410000元,李晟辉自愿依照法律规定以LPR的四倍予以调整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后尚未偿还本金、利息认定如下:1.自2020年7月起至2021年5月林汉钦每月支付15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依据李晟辉自行调整按15.4%年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日产生月利息应为1500000元×15.4%÷12=19250元,30000元-19250元=10750元冲抵偿还本金,即2020年7月本金基数为1500000元-10750元=1489250元,依次计算,截止到2021年5月4日林汉钦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11次,尚未偿还本金为1373861元;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23日产生逾期利息为1373861×15.4%÷360×203=119304.56元。2.自2021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1000000元利息20000元,依据李晟辉自行调整按15.4%年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产生月利息应为1000000元×15.4%÷12=12833元,20000元-12833元=7167元冲抵偿还本金,即2021年2月本金基数为1000000元-7167元=992833元,依次计算,截止到2021年5月4日支付利息后冲抵偿还本金4次,尚未偿还本金为970776元。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23日产生逾期利息为970776元×15.4%÷360×203=84301.1元。3.以上尚未偿还借
款本金共计1373861元+970776元=2344637元;截止到2021年11月23日产生逾期利息共计119304.56元+84301.1元=203605.66元。三、对李晟辉提出林汉钦应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5454.78元的主张,鉴于李晟辉利息法院已按LPR四倍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诉求不再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汉钦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李晟辉借款本金共计2344637元,支付截止到2021年11月23日利息共计203605.66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34元,其中1834元退还李晟辉,实际案件受理费12500元中605元由李晟辉负担,1189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林汉钦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8: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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