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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amoisonic (201X)昌民初字第10559号 原告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B213室。 法定代表人赵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北口弘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勋,董事长。 提出教师节的人
委托代理人王鲁平,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八街水箱厂宿舍4单元3号。 原告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荣昌公司)诉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宝玲、韩玉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朝,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华荣昌公司诉称,201X年7月12日至201X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给水室,总价值2 266 283.65元,截止201X年1月29日被告陆续付款1 338 250元,尚欠928 033.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8 033.65元,并支付自201X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X年8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为112 06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室价格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供货价值为2
266 283.65元;3.被告付款及记账凭证,证明截止201X年1月29日被告实际付款133 825元。
被告弘大空调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可以协商解决支付的问题。
北京空调器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弘大空调公司对原告光华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X年7月6日、201X年8月22日签订《塑料水室价格协议》,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的供货零件价款达成合意。协议签订后,自201X年7月12日至201X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室等零部件累计价款达到2
266 283.65元,截止201X年1月29日被告陆续付款1 338 250元,余款928 033.65元至今未付。 曲周论坛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室等汽车零部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以相关规定确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九十二万八千零三十三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数额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扬州大学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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