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_

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
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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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鄂民四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31号北辰名都14-5。组织机构代码:765943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3号囤船。组织机构代码:7365505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海内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4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员郭载宇、代理审判员鲁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风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海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平、
肖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现
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风尚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海内公司提
供两条三星级以上海内观光客船承包给风尚公
司营运于西沱港或石宝港至茅坪(下水游班,上水普班)。并约定船舶上下水
的发航时间为两条船对开,天天发班。协议执行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为均为人民币)在合同期满
五日没退还,不计息。协议签订后,风尚公司向海内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风尚公司基于旅游运输资源已经得到保障的优势,于2006年6月23 日开始与
众多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开展三峡游业务,并进行广泛推广。在这些合作协议
中规定了如果风尚公司不能保证游客约定航向、航位导致游客退团索赔的,风
尚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令风尚公司没有想到的是,海内公司于2006年7月
18日函告风尚公司,称“因万州港航管理局通知我司必须按隔日发班,不允许
天天发班,如果我公司要发班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此时,风尚公司已经与众多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海内公司的原因导致风尚公
司无法兑现与其他合作方的合作协议,重庆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国
旅行社有限公司万州门市部、重庆大地旅游公司长滨路门市部起诉风尚公司赔
偿损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
第2099民事判决,认定风尚公司未能按合作协议约定向上述三个旅行社的旅游
团队提供游轮舱位,导致游客未能成行,风尚公司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三个旅
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风尚公司赔偿上述三个旅行社合计656,400元,并承
担诉讼费5182元。风尚公司认为,由于海内公司不能按约提供万州至茅坪的稳
定航线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内公司应当赔偿风尚公司对外承担的经济损失,并
按约退还保证金。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海内公司退还风尚公司保证金10万元,赔偿风尚公司经济损失66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2日,风尚公司与海内
公司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海内公司)灵魂之语
为乙方(风尚公司)提供两条三星级以上海内观光客船承包给乙方营运于西沱
港或石宝港至茅坪(下水游班),茅坪至西沱港或石宝港(上水普班)。甲方
为乙方提供按承包费额剪纸船票。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开航不得延误。二、乙
方承包甲方客船后,从万州每发一班下水旅游班和茅坪每发一班上水普班计2
天为一个航次(按天数计算),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3.4万元。若一航次
超过2天以上,则甲方按承包费的平均数收取超出一天的承包费。三、付款方
式与违约责任,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
合同期满时在乙方不欠甲方款项的前提下五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息。甲方船
舶每发一航次,乙方必须在次日交清头天的承包款,逾期三日内不交清的,甲
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并解除协议。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乙方每月不能
低于24个航班,如因客源等原因停班,无论在何时何段,必须是连续停,并
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四、本协议执行时间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10
月24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风尚公司向海内公司
电汇10万元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海内公司按双方约定要求,将“海内观光2”号轮和“海
内观光3”号轮的舱位提供给风尚公司,由风尚公司安排游客上船。根据这两
条游轮进出港签证、船舶航行日志和船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记载,“海
内观光2”号轮于2006年6月25日15:31时从西沱下行,18:0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31人,19:07时离开万州港下行,6月26日18:20时到达茅坪。“海内观
光3”号轮于6月27日14:22时从石宝下行,17:5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56人,19:17时离开万州港下行,6月28日17:40时到达茅坪。因风尚公司没有按约
向海内公司支付该两个航次的承包款,海内公司安排游轮停航。风尚公司于
2006年7月14日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电子汇兑付给海内公司
68,000元后,海内公司安排游轮继续发航。2006年7月15日16:00时,“海
内观光3”号轮从石宝下行,19:04时到达万州港,上客148人,20:18时离开
万州港下行,7月16日18:22时到达太平溪;7月17日16:22时,“海内观光3”号从石宝下行,18:51时到达万州港,上客83人,20:10时离开万州下行,
7月17日16:38时到达太平溪。由于风尚公司未按约定向海内公司支付该两个
航次的承包款,2006年7月18日,海内公司向风尚公司发出《函告》,说明“因万州港航管理局通知我司必须隔日发班,不允许天天班,如果我司要发班
将按上限处罚并扣证,所以特告知贵司。另外,请将7月15日、17日两班的
票款打给我司财务”。风尚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向海内公司发出《函告》,
要求海内公司保证每天能够发航班。由于海内公司没有回复,风尚公司于2006
永芳化妆品年8月1日向海内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函》。函中表明:解除双方的《万州
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退还风尚公司已付保证金20万和已付包船款6.8万元,承担由此给风尚公司造
成的损失共计348,497元。海内公司接到该函后,表示
同意解除双方协议。由于海内公司没有按解除协议函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风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内公司退还保
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6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海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重庆至南京普通旅客包船运输)等。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颁发给海内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记载,经营范围主营旅客运输(重庆至武汉普通旅客运输、重庆至南京普通旅客运输)等。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颁发给海内公司所属
“海内观光2”号轮、“海内观光3”号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均记载,船舶的经营范围为长江重庆至武汉省际普通客船运输。2006年6月23日,海内公
司以文件形式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申请,要求将“海内观光2”号轮、“海内
观光3”号轮在原经营范围重庆至武汉客运航线内,增加忠县石宝港至宜昌茅
坪港的旅游客运航线,增加石宝港为起点港,沿途停靠西沱、万州、云阳、奉节、巫山、巴东港。2006年6月26日,重庆市忠县港航管理处在申请文件上
签章“同意增加忠县石宝港作为至茅坪港的始发港,报市局审批”。同日,万
州港务管理局忠县港务站签章“同意”。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在海内公司请示文2009年7月1日
件后页下部签章“同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由海内观光2、3号运行”。但在海内公司请示文件首页右上部有段没有签批人、没有加盖公章的文字“同
意增开忠县石宝至宜昌航线,隔日运行。2006.6.2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海内公司在万州港应付为风尚公司每天提供下水游轮航班。2、海内公司提供的下水游轮是否按约定时间开航,能否在万州港停靠。3、海内公司及所提供的游轮是否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4、海内公司应否承担风尚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否退还保证金。5、风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争点1,原审法院认为,海内公司在万州港应否为风尚公司每天提供
下水游轮航班即双方所称的天天发班,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认定。双方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并没有对海内公司在万州港每天提供下水游轮
航班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事后也未对此进行变更约定。海内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发给风尚公司的函告,仅说明海内公司只能提供隔天发班的游轮,不能证
明风尚公司与海内公司之间存在有每天提供游轮航班的明确约定。因此,风尚
公司诉称海内公司应每天提供游轮航班即天天发班没有事实根据。
对争点2.,原审法院认为,海内公司提供的游轮已按约定时间开航,
并能在万州港停靠。原审庭审查明,双方约定该协议从2006年6月25日起执行,海内公司按约将“海内观光2”号轮和“海内观光3”号轮的舱位提供给风尚公司,由风尚公司安排游客上船。根据这两条游轮进出港签证、船舶航行日
志和船舶运行(动态)情况登记表相互印证,“海内观光2”号轮于2006年6
月25日15:31时从西沱下行,18:0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31人;“海内观光3”号轮于2006年6月27日14:22时从石宝下行,17:50时到达万州港,上客56人。风尚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电子汇兑
付给海内公司该两个航次承包款68,000元,风尚公司在2006年8月1日解除协议函中要求海内公司退还已付的该承包款68,000元。事实证明海内公司提供的游轮按时发出航班,且下水均在万州港停靠,并在万州港运送了风尚公司安排的旅客,风尚公司才支付该承包款。风尚公司称6月25日、27日,海内公司提供的游轮根本没有发班,风尚公司安排的旅客在万州港根本没有上船,向海内公司支付的该承
包款不是该两个航次的承包款。风尚公司所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对争点3,原审法院认为,海内公司及所提供的游轮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原审庭审查明,海内公司申请设立的是省际间的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是交通部驻派长江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审查批准海内公司成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并向其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海内公司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贵海内公司经营旅客运输的“海内观光2”号轮、“海内观光3”号轮颁发了《船舶营业运输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海内公司具有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海内公司所提供的游轮在万州港停靠,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沿线停靠港停靠的规定,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运输主管客运业务的经办人陈杰也予以证实。风尚公司称海内公司在风尚公司签订《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时未取得重庆至宜昌航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权,其提供的游轮不能在万州港停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争点4,原审法院认为,海内公司不应承担风尚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保证金退还按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海内公司提供的游轮在万州港上船的事实。风尚公司诉称的游客在万州港上不了海内公司的游轮造成的游客退团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风尚公司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是由于海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风尚公司诉请海内公司
承担风尚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风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付给海内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双方应按约定执行。
对争点5,原审法院认为,风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风尚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海内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函》,函中表明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明确提出退还保证金和已付的承包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由于海内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和承包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风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海内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海内公司抗辩称风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内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成立。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解除协议后,风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8月1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前,风尚公司未向海内公司提出过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风尚公司起诉海内公司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万州至茅坪包船变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风尚公司起诉海内公司退还保证
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1,58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对风尚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风尚烟焦油
旅游有限公司对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416元,由重庆风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陕西金号网
风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海内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3、依法改判海内公司赔偿风尚公司经济损失661,582元;4、由海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有四:第一、海内公司无缔
约资格并且无法向风尚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舱位。海内公司与风尚公司签订之
时即2006年6月23日并未取得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以及重庆市万州区港航管理
局审批的航权。从海内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加运力申请书》可以看出,重庆市
港航管理局是2006年6月28日才作出允许海内公司“隔日发班”的表示。该
申请实际是变更航线,增加运力,充分说明海内公司没有航权。且《水路运输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均规定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增加运力必须先审批后运营。第二、海内公司应
承担风尚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海内公司未经过行政审批手续,无法在万州港载客,导致风尚公司无法向第三方提供舱位。第三方通过诉
讼向风尚公司主张了权利。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风尚公司为此承担661,582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海内公
司对此应向风尚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海内公司因违约,应向风尚公司返还保
证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海内公司除赔偿风尚公司的经济损失外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第四,原审法院认定风尚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未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
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风尚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损失金额以及权利被侵犯的时间点应
当从风尚公司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之日起算。其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
压电陶瓷片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
案中,海内公司自2006年8月1日接到风尚公司的《解除函》,一直未对风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赔偿5 月份损失的要求做出“不履行或者要履行”的
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一直处于未定状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相关规定,该状态一直持续到风尚公司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
出明确判决之时。
海内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海内公司为从事长江上客运业务多年的公司。涉案“海内观光2”号轮、“海内观光3”号轮船籍在万州,亦取得了《船舶营业运输证》,拥有运营资质。向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提交《增加运力申请书》,
是为了增加石宝寨运点。第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风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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