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号:国务院令第698号
颁布⽇期:2018-03-19
纳米医药
执⾏⽇期:2018-03-19
时效性:已修订
效⼒级别:⾏政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四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第⼋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2009年9⽉9⽇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 根据2013年7⽉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4年7⽉29⽇《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7年3⽉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18年3⽉19⽇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域外⾮渔业、⾮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建⽴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建设规划,建⽴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的⼀般规定
第⼗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书。
第⼗⼀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经营⼈或者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条港⼝、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或者修造船舶能⼒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条港⼝、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港⼝、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四条船舶所有⼈、经营⼈或者管理⼈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2009年7月1日港⼝、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港⼝、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五条船舶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活污⽔、含油污⽔、含有毒有害物质污⽔、废⽓等污染物以及压载⽔,应当符合法律、⾏政法规、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美国航天飞机爆炸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港⼝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完毕的含油污⽔、含有毒有害物质污⽔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接收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签字确认并留存⾄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应当注明作业双⽅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船舶进⾏⽔上⽔下施⼯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
其进⾏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的船舶,其承运⼈、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可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
第⼆⼗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的码头、装卸站进⾏装卸作业。
第⼆⼗四条货物所有⼈或者代理⼈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测癌试纸货物所有⼈或者代理⼈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应当配合。
第⼆⼗六条进⾏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之⽇起2个⼯作⽇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作⽇内⽆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批准,可以延长5个⼯作⽇。
第⼆⼗七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
第⼆⼗⼋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第⼆⼗九条船舶修造、⽔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条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作。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的污染物。
禁⽌采取冲滩⽅式进⾏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条禁⽌船舶经过中华⼈民共和国内⽔、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过中华⼈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
第三⼗⼆条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报告。
第三⼗三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前与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在发⽣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与船舶经营⼈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污染清除作业。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四条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五条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重⼤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六条船舶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污
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
第三⼗七条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船舶所有⼈、经营⼈或者管理⼈的名称、地址;
(三)发⽣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象和⽔⽂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污染程度;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条发⽣特别重⼤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重⼤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较⼤船舶污染事故和⼀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规律的特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作。
第三⼗九条船舶发⽣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经营⼈或者管理⼈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条发⽣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有关单位或者个⼈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完毕或者应急处置⼯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或者征⽤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条发⽣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基辛格第四⼗⼆条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三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
(⼀)特别重⼤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重⼤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船舶污染事故和⼀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四条发⽣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五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船舶驶离港⼝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作业直⾄暂扣船舶。
第四⼗六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和其他有关⼈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式妨碍调查取证。
第四⼗七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事故调查结束之⽇起20个⼯作⽇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第四⼗⼋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九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战争;
(⼆)不可抗拒的⾃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为。
第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第五⼗⼀条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的船舶,其所有⼈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五⼗⼆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第五⼗三条发⽣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的必要费⽤,应当
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第五⼗四条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征收、使⽤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管理委员会由有关⾏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的主要货主组成。
第五⼗五条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42: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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