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固定加班证据,成功向公安局讨回加班工资2万7千元!

辅警固定加班证据,成功向公安局讨回加班⼯资2万7千元!
警务辅助⼈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员管理⼯作的意见》中规定:警务辅助⼈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员管理⼯作的意见》中规定:
公安⼯作实际需要,⾯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持的⾮⼈民警察⾝份⼈员。
依法保障警务辅助⼈员在⼯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劳动保护等《意见》还对辅警的劳动权益问题明确规定:
《意见》还对辅警的劳动权益问题明确规定:依法保障警务辅助⼈员在⼯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劳动保护等⽅⾯的合法权益。
这说明,警务辅助⼈员的⾝份是⾯向社会招聘的普通劳动者,阶级分类为普通的⼈民众。⽽劳动⼈民⼜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者是有尊严的。所以,警务辅助⼈员的劳动权益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
公安机关的宗旨是“为⼈民服务”,2017年核⼼⾸长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六字总要求”,其中第⼆条就是“
服务⼈民”。公安机关服务对象是全体⼈民,⽽在服务⼈民的过程中,必须做到⼀视同仁,决不能犯“厚此薄彼”、“选择性服务”的错误。
但遗憾的是,有不少地⽅的公安机关,虽然⼝头上不断表⽰要“为⼈民服务”,但实际⾏动上却不断侵害⼀部分众的实际利益——违反《劳动法》规定、强迫警务辅助⼈员加班,拒绝⽀付加班⼯资!更让⼈⽆法理解的是,当警务辅助⼈员通过司法途径讨要加班⼯资时,某些公安机关竟然在神圣的法庭上公然宣称“未安排原告进⾏加班”……
从⼼理学⾓度讲,⼈类的⼈格特征具有统⼀性:⼀个真正⽴志全⼼全意为⼈民服务的⼈,⼀定是⼀个⼼存⼤爱、对⼈民疾苦感同⾝受的⼈,⼀定是⼀个真诚坦荡、表⾥如⼀的⼈,这样的⼈当然不可能做出侵害众利益、掩盖违法真相的坏事。⽽擅于做
两⾯⼈们精致
仅仅是两⾯⼈们精致这些坏事的⼈,不论其如何精致包装,都必然不是真⼼“为⼈民服务”的⼈——对他们来说,“服务⼈民”仅仅是
利⼰的⼯具!
⽽,⼈民警察与双⾯⼈势不两⽴!
因为——每个警察的⼼中都住着⼀个侠客!
歌云:
⼀朝穿警服
终⽣是侠客
嫉恶⼜如仇
⾎⾥有长河
我们是⼈民警察,党性原则是我们⽆悔的坚守!我们⾃⼰可以承我们是⼈民警察,公平正义是我们⼼中最⾼的法则!
我们是⼈民警察,公平正义是我们⼼中最⾼的法则!我们是⼈民警察,党性原则是我们⽆悔的坚守!我们⾃⼰可以承受各种委屈默不作声——不是懦弱只因觉悟。但是,当朝⼣与共、⼀起出⽣⼊死的辅警兄弟们遭受屈辱和不公时,如果我们继续沉默,则是典型的懦弱与彻底的背叛!如果我们连⾝边兄弟的公平正义都维护不了,⼜能锄哪个强扶哪个弱?如果我们丢掉⼼中道义、沦为升⽃⼩民,再忝穿这⾝警服⼜有何意义?……
奋臂⼀呼,为了⼀起流⾎流汗的辅警兄弟!
湖南省桂阳县⼈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1民初1563号
质粒原告:蒋某某,男,1983年8⽉28⽇出⽣,汉族,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龚筱标,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系桂阳县法律援助中⼼指派。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化路91号。
法定代表⼈:谭军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曹波,男,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第三⼈:桂阳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翡翠路龙泉名郡⼆楼10号。
法定代表⼈:黄项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王玲,⼥,1986年8⽉15⽇⽣,汉族,湖南省桂阳县⼈,该公司经理,住桂阳县,代理权限:⼀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第三⼈桂阳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红海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9年7⽉4⽇⽴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9年7⽉22⽇第⼀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龚筱标、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追加桂阳红海公司作为第三⼈进⼊诉讼,于2019年9⽉4⽇第⼆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龚筱标、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曹波、桂阳红海公司的诉讼代理⼈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408元;2.⽀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33448.8元;3.⽀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倍⼯资33448.8元;4.⽀付原告加班⼯资34160元(以上四项,因被告⽀付原告的⼯资未达最低⼯资标准,按2017年郴州市职⼯平均⼯资标准5068元/⽉的60%,即3040.8元/⽉计算原告⼯资);5.⽀付原告没有达到最低⼯资标准的赔偿⾦2520元;6.⽀付原告因被告未正常⾜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1526元,未缴纳职⼯医疗保险的损失4026.54元;7.⽀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资16724.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求6变更为⽀付原告因被告
未正常⾜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3447元,未缴纳职⼯医疗保险的损失4026.54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原告为辅警,⼯作地点在桂阳县城关,合同期限为⼀年,⾃2008年8⽉1⽇始⾄2009年7⽉31⽇,适⽤期三个⽉,试⽤期⼯资500元/⽉,试⽤期满后⼯资800元/⽉,被告为原告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缴纳养⽼保险和⼈⾝意外伤害
被告实⾏24⼩时值班制的⼯作时间,值班⼈员需24⼩时在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依规为原告及时⾜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实⾏
⼯作岗位上,因公安⼯作需要,原告必需服从单位的统⼀安排,被告以值班制让原告等加班,在⼯作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2009年8⽉1⽇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的相同岗位从事相同⼯作,但未签订书⾯劳动合同,2018年4⽉,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续和证明,没有为原告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及依法给原告补偿,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及时⾜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只能领取12个⽉的失业救济。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蒋某某从2018年8⽉9⽇以来,不报告所属单位领导,不按照单位的排班上班⼯作,不参与签到考勤,且经⼤队办公室领导电话通知后,仍然拒绝上班,截⽌8⽉30⽇缺岗22天,严重违反了《郴州市公安局机关警务辅助⼈员纪律规定》,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原
八音盒珍品陈列馆告予以辞退并通报,因此被告不应当⽀付原告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且原告同时主张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违反法律规定;2.原、被告双⽅之间签订了书⾯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倍⼯资差额。即使双⽅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倍⼯资差额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于法⽆据;
3.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加班,原告亦没有就加班的事实存在进⾏举证,因此被告不应当⽀付原告加班⼯资;
4.原告的⽉基本⼯资为1130元,被告不存在⽀付其赔偿⾦;
5.对于社保损失,⼀般来说未缴纳医疗、⼯伤、失业和⽣育保险⽽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因此劳动者应当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原告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6.追索未休年休假⼯资适⽤普通时效,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起算1年。另据相关规定,休年休假应由职⼯提出申请,单位安排,如果职⼯不提出年休假申请⾃愿上班,作为⾏政机关⼯作⼈员,单位是不能发放年休假⼯资。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因此被告没有⽀付年休假⼯资的责任;
7.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8年8⽉13⽇向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扣发⼯资等,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桂劳⼈仲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2019年5⽉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理,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第三⼈桂阳红海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事事务外包服务合作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聘⽤合同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6关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投诉书、询问笔录、告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国银⾏交易流⽔明细清单、绩效考核表及值班表、证明,可证实该期间原告该证明⽅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的⼯资发放情况及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失业保险领取证,予以采信,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向不予采信,对证据9对话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4交警⼤队安宣股2018年8⽉事故处理值班表、建议对蒋某某长期缺岗处理的报告、关于对蒋某某违反纪律⾏为的处理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5考勤表,能证明
原告从2018年8⽉9⽇起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打卡,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提交的证据1-2⼈⼒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与郴州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3邓四杏、侯永华两⼈违纪⾏为的处理通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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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1⽇,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签订书⾯的“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聘⽤原告为辅警,⼯资试⽤期500元/⽉,试⽤期满后80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8⽉1⽇起⾄2009年7⽉31⽇⽌。合同到期后,双⽅未续签书⾯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辅警⼯作。2017年8⽉被告要求所有辅警与郴州市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并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进⾏投诉。后因被告扣发了原告部分⼯资,2018年8⽉9⽇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打卡及上班,8⽉11⽇向被告提出了书⾯离职报告,8⽉13⽇,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违法扣发⼯资、加班⼯资、社保现⾦补偿⾦、未休年休假现⾦补偿及拖⽋⼯资未⾜额购置社保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请求要求撤销桂公交(2018)34号⽂件关于对蒋某某违反纪律⾏为的处理决定,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25⽇作出桂劳⼈仲案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付原告扣发的⼯资16826.96元,该仲裁⽣效后,被告已主动履⾏义务。2019年5⽉原告第⼆次向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倍⼯
资、加班⼯资、未达到最低⼯资标准的赔偿⾦、未正常⾜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及失业保险缴纳的职⼯医疗保险、未休年休假⼯资等损失,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18⽇作出桂劳⼈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9年7月1日另查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018年11⽉⾄2019年8⽉,领取⽉⾦额为960.5元。2017年度郴州市职⼯⽉平均⼯资标准为5068元,桂阳县最低⽉⼯资标准为1130元(包括劳动者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认2016-2017年⽉均⼯资2200元左右。桂阳红海公司与郴州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母⼦公司关系,从2017年开始桂阳县公安局的劳务派遣⽤⼯是交由桂阳红海公司办理,从2018年6⽉份左右桂阳红海公司代桂阳县公安局为原告代发⼯资,代缴社保及代扣个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问题。
关于焦点⼀,原告于2008年8⽉1⽇起在被告处⼯作,2009年7⽉之后未再与被告签订书⾯合同,2017年之后也未与桂阳红海公司签订书⾯劳动合同,原告⼀直在被告处⼯作,被告是直接⽤⼯主体,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未及时⾜额⽀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从2018年8⽉9⽇起就未到上班处考勤打卡及上班,8⽉11⽇提出书⾯离职报告,经被告通知安排后,原告仍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蒋某某从2008年8⽉1⽇⾄2018年8⽉8⽇期间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18年8⽉9⽇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影视理论
关于焦点⼆,具体为:1.被告是否应⽀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四⼗六条、第四⼗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的⽉平均⼯资情况,可按原告认可的2017年⽉均⼯资2200元计算,故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22000元(2200元/⽉×10个⽉)。⾄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持。
2.被告是否应⽀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倍⼯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之⽇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之⽇起满⼀个⽉的次⽇⾄满⼀年的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付两倍的⼯资,并视为⾃⽤⼯之⽇起满⼀年的当⽇已经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即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原、被告⾃2009年7⽉31⽇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书⾯合同,被告本应⽀付原告未签订书⾯劳动合同期间即2009年9⽉1⽇⾄2010年7⽉31⽇⽌的双倍⼯资,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年,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7⽉31⽇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持。
3.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加班⼯资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述采取轮休⽅式安排原告调休、补休,显然据其⾃诉事实可知原告蒋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应就蒋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已向蒋某某⽀付加班
绩效考核明细显⽰的⼯作⽇、双休⽇、节假⽇加班及其它项作出合理⼯资或安排补休进⾏举证,⽽本案中被告未就其
⼯资或安排补休进⾏举证,⽽本案中被告未就其绩效考核明细显⽰的⼯作⽇、双休⽇、节假⽇加班及其它项作出合理解释,鉴此本院对被告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蒋某某的加班时长问题,对于2016年8⽉前的⼯资⽀付记录,因超过单位两年⼯资备查期,故本院不予⽀持,现据蒋某某的2016年8⽉⾄2018年8⽉期间值班表,经核算,该期间原告加班⼯资共计27816.1元(双休⽇加班费19623元:2200元/⽉÷21.75天×97天×2+法定节假⽇加班费8193.1元:2200元/⽉
÷21.75天×27天×3)。
4.被告是否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三倍⼯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付原告带薪休假⼯资,原告要求2017年1⽉1⽇之前的未休年假⼯资的请求,⼰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持,被告应⽀付原告2017年1⽉1⽇⾄2018年8⽉9⽇期间未休年假⼯资222
5.3元(2200元/⽉÷21.75天×(5天+6天)×200%)。
5.被告是否要⽀付原告没有达到最低⼯资标准的赔偿⾦问题。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已主动履⾏补发⼯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持。
6.被告是否⽀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额缴纳失业保险⽽遭受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六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满⼗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四个⽉,现因被告未及时⾜额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只领取10个⽉的失业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补助损失13447元(郴州市失业保险⾦领取标准960.5元/⽉×14个⽉);⾄于医疗保险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持。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仲裁请求违反⼀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经查,被告虽先后两次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两次申请的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事不再理原则,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条、第三⼗⼀条、第三⼗⼋条、第四⼗六条、第四⼗七条、第四⼗⼋条、第⼋⼗⼆条、第⼋⼗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六条、第四⼗条、第四⼗四条、第四⼗五条、第七⼗⼆条、第七⼗三条、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四条、第四⼗六条、第四⼗七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条、第
⼆⼗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条,参照《职⼯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作⼈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第⼆款,《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付原告蒋某某经济补偿⾦、加班⼯资、未⾜额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资共计65488.4元,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履⾏完毕;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
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龙 琼
⼆〇⼀九年九⽉九⽇
法官助理  洪美丽
书记员  李思⽂
附法律条⽂:
1.《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单位应当建⽴职⼯名册备查。
第⼗条【订⽴书⾯劳动合同】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第三⼗⼀条【加班】⽤⼈单位应当严格执⾏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加班费。
第三⼗⼋条【劳动者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济南的冬天笔记(⼆)未及时⾜额⽀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单位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的,劳动者可以⽴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单位。
第四⼗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单位维持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四条第⼀项规定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标准向劳动者⽀付。六个⽉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付半个⽉⼯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资⾼于⽤⼈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三倍的,向其⽀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平均⼯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不超过⼗⼆年。
本条所称⽉⼯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个⽉的平均⼯资。
第四⼗⼋条【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付赔偿⾦。
第⼋⼗⼆条【不订⽴书⾯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单位⾃⽤⼯之⽇起超过⼀个⽉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起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第⼋⼗五条【未依法⽀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应当⽀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付的,责令⽤⼈单位按应付⾦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额⽀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劳动者⼯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的。
2.《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六条国家实⾏劳动者每⽇⼯作时间不超过⼋⼩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四⼗四⼩时的⼯时制度。
第四⼗条⽤⼈单位在下列节⽇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元旦;
(⼆)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
第四⼗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付⾼于劳动者正常⼯作时间⼯资的⼯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五⼗的⼯资报酬;
(⼆)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
第四⼗五条国家实⾏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作⼀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来源,逐步实⾏社会统筹。⽤⼈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患病、负伤;
(三)因⼯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额⽀付。
第⼋⼗三条劳动争议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仲裁裁决的,另⼀⽅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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