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范本

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0)宁裁字第370 -13号
            2009年7月1日
申  请  人:周兵  男  汉族  1972年9月生, 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司马义艾买提
住  所  地: 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王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晓蒙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四川湍蛙住  所  地: 南京市虎踞路81号
负  责  人: 周隽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
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海兵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约翰 格登
    仲裁庭于2010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仲裁请求与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        举证、质证与认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4日期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
    证据2、2009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
    证据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2日,因手机在韩国不能使用,提前于2009年7月9日回国。
    证据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手机国际漫游不能使用而提前回国,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后,于2009年7月9日承认其存在问题,并表示已在积极处理,但是此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的回复和处理意见。
    证据6、江苏省省属企业服务业定额发票两张、购买手机、手机卡发票各一张,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到工商局查档费人民币100元,购买被申请人要求的手机为韩元105000元及购买手机卡韩元3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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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7、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出国去菲律宾的需要,在2010年7月21日开通了同样的业务,申请人的手机再菲律宾是可以使用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开通韩国手机漫游。
    证据8、申请人出示在韩国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韩国购买了手机,但仍然不能使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换不同制式的手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受理单上也载明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生效的时间,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没有通话记录可能是关机也可能是没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且查询话单上显示在2009年7月7日-7月9日申请人的手机是可以接受短信的,说明网络是开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外文证据要提交相应的翻译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翻译文本,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
请人已经在2009年7月7日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并且在2009年7月14日也短信通知申请人该业务即将关闭,申请人不能使用国际漫游应该是移动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至于2009年7月9日23时23分发给申请人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针对所有客户反映的情况在查实之前都会发这样的一条信息,这不代表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只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费用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中购买手机、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而外文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外文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到菲律宾出差办理的国际漫游,由于世界各地的网络制式各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申请人购买手机是其自己的商业行为,从手机上也看不出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的,且手机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申请人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机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际漫游功能原理简述》,证明根据手机国际漫游原理,申请人接收到移动系统短信说明该用户国际漫游业务是开通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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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以证据中的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没有翻译件为由不予质证,仲裁庭注意到该出入境记录上有中国边防检查的签章日期,对此仲裁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证据6中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外文发票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通到菲律宾的国际漫游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购买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仲裁庭对该物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        事实认定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
“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处签名。2009年7月7日申请人到达韩国后,曾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通过其他途径向被申请人的客户热线反映过有关问题。2009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短信。此期间,申请人购买了韩国产三星手机一部,但申请人认为该三星手机经过调试后仍无法与国内正常通话。2009年7月9日申请人返回国内,当日晚23点23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发出的短信,其内容为“您通过10086所反映的问题,我们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09年7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0658566发出“您开通的台港澳和国际长途(或:台港澳和国际漫游)功能将于2009年07月14日关闭”的系统短信。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移动手机而造成的损失事宜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四、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有否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功能。围绕该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移动江苏查询系统打印的通话清单显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9日21点之前(即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的手机开通国际漫游业务,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了相同制式的韩国手机后,在韩国仍然不能正常通话,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在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被申请人已经以恰当的方式提示了申请人至韩国应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并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时间段为其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申请人的手机无法接通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可能,如:申请人购买的手机是否能正常使用、韩国当地的网络信号是否稳定、申请人手机SIM卡是否未插到位或手机与SIM卡是否接触不良,
以及申请人在韩国停留的两天期间是否确实无人等。以上任何一种因素的出现,均能发生申请人无通话记录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为申请人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是法律规定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国际漫游的开通与否,关系到被申请人有无向申请人履行了通讯保障的义务。而国际漫游是指移动电话用户在离开本国归属网络时,仍可以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其他网络继续使用移动电话进行通讯。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开通了前往韩国的国际漫游功能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查询话单可以看出,虽然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但申请人在2009年7月8日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系统短信,这表示申请人的移动手机通过其所在地区网络接收到了传输信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其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国际漫游为开通的事实,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关于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的抗辩意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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