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周强、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黎曼函数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案件字号】(2022)鄂10民终1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燕周琳盛千 
【审理法官】杨燕周琳盛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某;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某某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某某 
【当事人-公司】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张伟宏近况【代理律师/律所】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汉三镇食品有限公司张林 
【代理律所】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湖北鸿漫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湖北鸿漫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在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衡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周某某自述其工作为负责产品香酥小龙虾在湖南省、湖北省和江西省地区客户的开发及产品销售,根据钉钉打卡审批流程记录显示,周某某申请领取样品“25g香辣小龙虾”的审批人系李花花,而李花花系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周某某陈述其于2020年10月20入职时是在武汉酒店与陈龙商谈,而陈龙时任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20年10月工资发放系委托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周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3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0日,被告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某发放了10月工资4500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周某某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缴劳动保险费等。2021年12月6日,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1)27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周某某为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以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75%的股份,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浩任武
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任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调味品生产、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食品生产,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产品)、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是确认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故应当理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建立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因主张劳动关系存在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
一审认为,虽然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但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与二用人单位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因二用人单位共享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均因该劳动而获益,同时基于劳动者天然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均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劳动仲裁裁决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李花花、鲍华兰和周某某均是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李花花和鲍华兰是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本案的上诉人周某某是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周某某的工资由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这两份裁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李花花为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李花花为周某某样
品申请的审批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2年1月1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2)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李花花为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据此裁决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花花工资。 
丙酸酐【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周某某提供有湖北鸿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钉钉打卡系统截图。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与武汉德泰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峰的聊天记录及网上递交的“关于武汉德泰源商贸首单回款返利申请”凭证截图,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鸿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踢出工作,故上诉人只有保留相关工作截图,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弱势体,且在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也对上诉人的打卡、返利申请等事实均予以认定。在上诉人提供工作截图后,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45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上标注:“对方名称:湖北鸿漫源
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地点/附言:10月份工资。备注栏中无任何说明。”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诉人周某某是弱势地位,可向关联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百灵功放周强、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民终1040号
聚美优品总裁陈欧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高基庙街500号3栋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周某某提供有湖北鸿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钉钉打卡系统截图。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与武汉德泰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峰的聊天记录及网上递交的“关于武汉德泰源商贸首单回款返利申请”凭证截图,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鸿漫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踢出工作,故上诉人只有保留相关工作截图,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弱势体,且在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也对上诉人的打卡、返利申请等事实均予以认定。在上诉人提供工作截图后,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45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上标注:“对方名称: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地点/附言:10月份工资。备注栏中无任何说明。”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北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鸿漫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诉人周某某是弱势地位,可向关联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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