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中国gps网【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桂09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型采【审理法官】庞忠林慧琪吕博
【审理法官】庞忠林慧琪吕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谢耀录
【当事人】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谢耀录
【当事人-个人】谢耀录
【当事人-公司】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
【被告】谢耀录 石门一中苏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自良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回和注销谢耀录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良镇政府也未向本院说明或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不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存在正当理由,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在一审诉讼前早已形成,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 -4-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被告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诉讼期间,自良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将自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视为没有证据并无不当,判决确认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和注销谢耀录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之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良镇政
府也未向本院说明或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不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存在正当理由,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也不属于新证据,自良镇政府上诉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11:28
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谢某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桂09行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地址:容县自良镇自良街上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林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帮,容县司法局自良司法所干部,住容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耀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良镇政府)因注销、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2日,自良镇政府以谢耀录与刘明英夫妇隐瞒刘明英与前夫肖世英曾经生育有四孩,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谢耀录和刘明英夫妇婚生女儿不属于独生子女,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条件为理由,收回和注销谢耀录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谢耀录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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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良镇政府收回和注销《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行政行
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容县自良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原容县自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是自良镇政府的内设机构。《独生子女优待证》发证单位是原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容县卫生健康局)。原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2日经审批同意向谢耀录、刘明英发放《独生子女优待证》。自良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原容县自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调查认为刘明英隐瞒了曾与肖世英生育有四个孩子的事实,谢耀录和刘明英再婚生育一孩,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优待证》条件,遂于2017年1月12日,将谢耀录与刘明英夫妇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收回和注销,但没有作出书面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谢耀录于2020年7月17日以容县自良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容县自良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自良镇政府的内设机构,谢耀录以容县自良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告知谢耀录变更被告,但谢耀录不同意变更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耀录的起诉。
l-薄荷醇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自良镇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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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自良镇政府作出收回和注销原告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谢耀录要求确认自良镇政府作出收回和注销《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是确认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和注销谢耀录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朝阳新增病例基因序列公布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自良镇政府上诉称,自良镇政府受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在自查中发现谢耀录与刘明英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条件,因此回收和注销了原发放给谢耀录与刘明英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销一审判决,驳回谢耀录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耀录答辩称,自良镇政府回收和注销了原发放给谢耀录与刘明英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违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谢耀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自良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回和注销谢耀录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良镇政府也未向本院说明或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不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存在正当理由,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在一审诉讼前早已形成,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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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被告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诉讼期间,自良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将自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视为没有证据并无不当,判决确认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和注销谢耀录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之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良镇政府也未向本院说明或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不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存在正当理由,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也不属于新证据,自良镇政府上诉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容县自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