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唐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唐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2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秦桂珍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论文要求
【当事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唐艳 
中国邮政华为合作【当事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唐艳 
【当事人-个人】唐艳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 
蛋白酶抑制剂【代理律师/律所】张燕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杨留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燕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杨留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燕美杨留梯 
【代理律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  oadm
被告唐艳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另查明被告唐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津贴构成,被告唐艳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均为2950元,以及原告提交被告2020年10月的工资也为2950元(其中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100元、补贴津贴150元)。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唐艳休产假,平乐县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唐艳生育医药费1300元,生育津贴10101.9元,支付津贴天数98天。原告在被告2020年10月份工资中补发被告生育津贴2383.33元。    -6-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入职的工作岗位为助理会计一职,后因上诉人对公司组织架构和职能进行优化调整,取消了平乐驻店助理会计工作岗位,将被上诉人岗位调整为储备小店长一职并发出了调岗知会函,但被上诉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虽然采取了书面形式,但变更后的岗位与此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存在重大差异,且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协商一致。在被上诉人明确多次拒绝岗位调整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以被上诉人打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履行调岗知会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上诉人公司组织结构调整,本案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且双方对调岗事宜并未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本案经济补偿金的    -10-    计算及分析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上诉人认为生育津贴已经支付完毕,但上诉人支付生育津贴的计算基数是平乐县最低
工资标准,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产前工资基数计算生育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5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艳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南城百货平乐分公司工作,曾任食品区主管、客服主管。2019年5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3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助理会计;工作地点为广西;原告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被告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被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唐艳休产假,原告总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通知取消桂林核算地驻平乐、兴安两地驻店助理会计岗位,并要求分公司
为该岗位人员调岗,原告据此通知将被告岗位调整为公司杂货2店储备小店长一职,职级不变、薪资总额不变,上班时间按公司制度要求执行,并于2020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20日分别发出调岗知会函给被告,被告三次收到知会函后都回函表示不同意调岗。2020年10月20日原告签发调令,将原告调入本公司杂货2店储备小店长,要求到位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因双方就调岗协商未果,且原告财务经理已不安排被告工作,并将被告移除相应工作,锁定办公电脑,被告无法在助理会计岗位工作,202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    -5-    偿,2020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决定从2020年11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被告。因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3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25元;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3108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54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南城百货平乐分公司支付唐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40.65元;二、南城百货平乐分公司支付唐艳产假期间工资差额3108元;
三、对唐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南城百货平乐分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于2021年1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13年5月进入原告南城百货平乐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5月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助理会计岗位工作。原告诉称因总公司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需要对组织架构和职能进行优化调整,进一步优化财务审批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经财务系统研究讨论决定,并下发通知取消桂林核算地驻平乐、兴安两地驻店助理会计岗位,并要求各分公司对在此岗位员工进行调岗。原告据此通知,将被告从会计助理岗位调整为原告公司杂货2店储备小店长一职,职级不变,薪资金总额不变,上班时间按公司制度要求执行。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10月16日、10月20日三次向被告下发了知会函,2020年10月20日原告签发调令,将原告调入本公司杂货2店小店长一职,要求到位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日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原告认为总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对组织架构和职能进行
优化调整,取消平乐驻店助理会计岗位,被告不愿意去广西区内其他分公司助理会计岗位上班,原告才为被告调岗,这种情况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调岗后,也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因不服从管理和安排,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一经在劳动合同中    -7-    明确确定,双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原则上不得随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因总公司取消原告的助理会计岗位,应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告虽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调岗,但被告在收到通知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调岗后工作内容、性质与原岗位工作完全不同,上班作息时间不同。故原告为被告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
两天一夜20120108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被告唐艳在南城百货平乐酒店分公司工作7年5个月,每月工资2950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25元。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21640.65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该院核算的金额,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育津贴的问题。被告唐艳产假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共148天,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的规    -8-    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平乐县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已向被告唐艳支付了生育医疗费1300元及98天产假生育津贴10101.9元。被告唐艳尚有5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金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的
规定,被告唐艳产前工资为2950元,5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为4916.67元,原告于2020年10月支付被告生育津贴2383.3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唐艳生育津贴2533.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40.65元;二、原告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艳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2533.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9:19: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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