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11.30
∙【字 号】桂卫规〔2017〕5号
∙【施行日期】2017.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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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桂卫规〔2017〕5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第1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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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基准: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三)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第三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依据是: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
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上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四)《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五)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卫医发〔2007〕303号)第七条 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第六条 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
形式设立的诊所,放宽外方投资股权比例不超过70%的限制。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实施条件: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修改)第八条,相应实施条件为:
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基本要求:
(一)设置的基本条件:
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属于临床、中医或者口腔类别。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6.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外国、港澳台投资者在广西境内设置医疗机构,同时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审批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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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连民族学院学报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应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投资者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七)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在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诊所除外)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黄可龙 港澳服务提供者(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数量限制的具体要求: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 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发布,2016 年修订)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不受规划数量、布局限制的医疗机构除外)。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