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88.05.16
施行日期
1988.05.16
文号
主题类别
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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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包括各类、、、、非电导爆系统、和、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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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哈特曼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的生产
  第八条 我省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的工程峻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
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峻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第十四条 生产的各工序,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厂应建立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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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律不准从事的生产。
  严禁个人制造。
第三章 的储存
  第十六条 大量使用的市、县,应建储存总库。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 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
  第十八条 使用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
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需用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 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储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
  (三)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省购买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 需用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 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圆极化天线  第二十七条 需要到外省购买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防雹弹  第二十八条 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经销单位出售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
第五章 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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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
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装卸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严禁用拖拉机、电瓶车、摩托车、自动翻斗车运输;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的车厢、船舱,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却,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并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在公路上运输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车队运输的,前后车辆应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五)运输在途中停歇时,应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区一百米以上,并有专人看管;
  (六)运输需要押运的,应派熟悉所运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七)装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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