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条例

浙江省电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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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9
【字 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
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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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电力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展的眼光看中国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浙江省电力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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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四章 电力运行安全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种快乐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交易、运行安全、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构建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推动能源绿低碳转型和电力数字化改革,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
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交易、运行安全、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加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用电、安全用电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
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省际送受电和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能源规划为指导,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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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优化电力设施布局,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电力相关规
划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通道、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下同)通道等空间资源。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核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施工秩序保障等事项予以协调、支持。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源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支撑性、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安全
、有序发展核电,积极发展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分布式光伏的发电量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建筑能耗量或者工业企业用能总量。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推进已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
  第十六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七条 对已按照法定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电源项目、储能项目,供电企业应当负责电力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并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步开展电力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保障配套工程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前,应当就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的电网接入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的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应当依法办理路由调查勘测、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等海域,或者需要迁移、改造渔业养殖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
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在先项目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协调解决。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用涵道、隧道、桥梁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设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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