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8.1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
正文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供电局是本市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电力事业的优先发展。
计委、经委、建委、规划、土地、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电力主管部门作好电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的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电力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
第九条 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电力发展规划,预留和控制发电厂、变电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重要配套设施的用地。
霍云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预留的土地和走廊。
第十条 电力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利用外资兴建电厂,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按国家规定使用土地。电力建设用地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依法给予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获取额外补偿和阻挠电力建设施工。
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二条收购网站 发电用水源和用水规模应当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截留或减小。
第十三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输变电和调度通信等电网配套工程应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安排、同步建设。用户新建、扩建大型电力工程必须与地方电网建设配套,保证设备安全可靠。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的供应与使用实行分级管理,遵循安全节约的原则。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单位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电网安全和侵占电能的行为,不得阻挠、妨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电网计划检修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
遇有紧急限电和抢修,不能向用户连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尽可能提前通知重要用户。事故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六条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供电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主管部门应迅速安排供电。
第一部落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要求时,供电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新户申请用电和用户申请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均应到供电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用户在新建项目的选址阶段,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与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定点。
用户新建项目定址后,必须到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用户用电必须执行《全国供用电规则》并装表计量。使用的电力电量以供电企业配置的计费计量装置为准。
用户应当按照限额用电,对超额用电的,由供电企业按有关规定扣还超用电量,或对其超用电量加价收费。并可以对其限电或停电。
对未超限额用电而被限电、停电的用户,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事后供电企业应补还其少用电量。
潜阳封髓丹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计收电费。
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清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供电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停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备的单位,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的《承装(修、试)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并入电网运行的地方电厂、用户自备电厂,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和装备,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签订并网协议,方可并网。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