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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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林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
1991.10.25
施行日期
1991.10.25
文号
主题类别
审计,森林资源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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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5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必须认真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先例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审计监督,推动国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林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应正确处理监督与服务、审计与被审计之间的
关系,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林业系统审计机构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宽严适度的原则,同时全面考虑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林业的发展。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应定期部署、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支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审批审计结论和决定,督促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林业系统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较大的事业单位,除审计机关已设立派出机构的以外,可以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其数量和质量应当适应审计载作的需要。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等中级或者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当事先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热爱审计工作,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三章 审计范围
  第十条 审计署驻林业部审计局负责指导全国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计机关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指导本地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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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钢铁冶金设备维护
  (二)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管理;
  (三)育林基金及其它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八)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九)与境内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的资金、资产的使用管理及其效益;
asp投票系统  (十)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或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审计职责
  第十四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据实报送、提供;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检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和问题;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九)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通报表扬或者奖励的建议。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可以在管理权限内,依法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报请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在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报经单位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单位领导人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论防卫过当
  第二十三条 林业系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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