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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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
审行政判决书
【标    签】税收行政处罚,税务局败诉,税款征收
【案    由】行政案由
泰州pm2.5【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河南省
【裁判时间】2014-05-29
【审判程序】一审
遗传学实验【裁判单位】光山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原告马启业,男,回族,195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半耕半读
戒严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程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铗,该局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启业诉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邓开元,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程蔚及委托代理人张铗、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马启业以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作出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
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计1136141.32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原告马启业诉称: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体错误,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告仅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被告处罚认定的纳税主体错误。豫地税法(2005)第39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常年居住在郑州,无论是依据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还是税法规定,承租人袁德贵应当是纳税义务人。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和标准错误。本案被告对原告处罚所适用的标准是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该(试行)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且该的限额更不是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此,被告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错误。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的前提下,方可以对纳税人处以。本案中,原告虽存在房屋出租情况,但由于原告居住在郑州,原告与承租人袁德贵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因租赁房屋涉及的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袁德贵承担。房屋承
租过程中,承租人从未告知原告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之事。直到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税款未交后,才得知承租人没有依约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于是就及时主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房产租赁税款,即在税务机关限期内完成了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再对原告处以。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对马启业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责令马启业限期补缴税款,在同日,又对马启业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给马启业以行政处罚告知。被告8月14日通知马启业的代理人听证,却在8月19日举行听证,仅给予当事人4天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错误的复议机关,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启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马启业在郑州的居住证、郑州金水区房屋所有权证、北京暂住证、重庆市营业执照;②房屋租赁合同;③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④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⑤马启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票据;⑥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⑦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⑧潢川县地方税务局潢地税复决字(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⑨认为稽查局没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局具体职责》。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并非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行使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这就明确了稽查局具备税务机关应有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执法主体资格。二、原告认为房屋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1、纳税义务人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从上述规定可知,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主体首先就明确了是产权所有人,即使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也不包括承租人。2、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不随合同约定而转移。根据
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提出的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人户籍在潢川县,暂住证只是允许在某地临时居住的一种资格证明,原告持有外地暂住证,并不能证明纳税义务发生时自己不在房产所在地潢川县。三、被告的处罚依据合法合规。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被告可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这一处罚额度内自由裁量。2、被告在具体处罚额度上参照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是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
政(2008)57号)要求,在法定限额内,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和量化,不属于设定限额。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解。五、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未指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况,根据其在行政复议申
请中所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举行听证。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告知了原告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于8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8月19日15时依法举行了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原告所称未经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六、原告所称告知错误的复议机关。依据信政文(2013)90号文件通知要求,自2013年9月1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被告按照通知要求,告知原告到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并不存在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情况,也没有因此损害原告任何实体上的权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税务处理决定书;②马启业与袁德贵的房屋租赁合同;③补充协议;④房租费的收条3份;⑤对刘德的询问笔录。程序依据:①税务检查通知书;②询问通知书;③地方税务检查计算表;④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⑤马启业听证申请;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⑦听证笔录;⑧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启业将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德贵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袁德贵承担。后经人举报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
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认为此期间原告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遂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并于同日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潢地税稽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限定缴期届满后,于2013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启业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马启业已交清税款,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计1136141.32元,并告知马启业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向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提出复议,该处罚决定被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因此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潢川县,原告提供暂住证等证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不在房产所在地,其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本案中原告是经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无误。被告2013年8月14日告知原
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被告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七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复议机关是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而被告的上级复议机关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显然被告告知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植物人小妖uu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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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关联知识: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1:20: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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