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特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实施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的标尺,建立和实施违宪审查制度旨在加快国家民主法制进程、实现依法治国。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又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当前,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环境下,我国亟需完善符合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立法历程回顾
    一般认为,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因特殊的政治、历史和文化背景等原因起步较晚,目前还不够健全。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是从宪法监督、解释开始的,它萌芽于民主革命时期。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就曾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种法令及决议之实施。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开始。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这些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但已初步勾画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架。
    1982年《宪法》大致确立了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其第62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一)、(七)、(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增加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确定,大大加快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创设进程。
朝鲜改革开放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创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
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法》的这些规定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贡献,主要表现在:第一,明确了违宪审查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违宪审查机构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违宪审查具体部门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电生理作机构、法律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第二,明确了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规定违宪审查的基本程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名义受理书面审查要求或书面审查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审查——专门委员会审查或法律委员会与专门委员会联合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第四,确立了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第五,对违宪审查范围进行了具体化。至此,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框架基本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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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肥b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据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也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这些规定,扩大了我国违宪审查范围,丰富了违宪审查建议权的内容。
    二、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违宪审查主体方面
    1.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范围过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违宪审查诉讼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这种制度设计限制了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从国内外的宪政实践看,提起或请求违宪审查诉讼的,以公民个人为多。天敏高清播放器
    2.违宪审查主体的设置欠科学。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违宪审查权,但同时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均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这样,违宪审查主体出现多层次,势必形成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从而降低了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导致权限划分不明确和管辖冲突。
    3.缺乏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违宪审查具体部门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或法律委员会,两者有机结合、各司其职、统一行使审查权。但是,这种设置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较多问题:(1)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1项职能,需要处理许多事关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审理众多议案,常委会组成成员近200人且成员背景差异较大,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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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且会期短。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本无法对经常的、不定期的违宪问题予以及时处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非法律专门机构,其工作人员非法律专业人员,难以很好地完成违宪审查受理工作;(3)专门委员会非法律专业委员会,难以从事法律性、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违宪审查工作;(4)法律委员会虽具有专业优势,但受其地位和性质限制,无权自行对违宪问题进行审查,因而也不可能积极、主动地进行违宪审查。
    (二)违宪审查范围方面
    虽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从宪法、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看,我国违宪审查范围却仅仅局限于两方面:第一,《宪法》第62条第(十一)项和第67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二,《监督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诉、国际条约以及个人、政党、利益集团和公司的行为等等,宪法尚未将其纳入违宪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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