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问题政策解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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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问题政策解读的通知【标    签】纳税期限,税收政策解读
【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琼地税函﹝2012﹞219号
【发文日期】2012-05-09
【实施时间】2012-05-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有权核定契税纳税期限,为了保护火焰云播
纳税人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省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号),现对相关政策解读如下:数据管理技术
  一、关于契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人员属于扣缴义务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也不属于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购买房产、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仍是契税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契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购房者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契税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代理人未能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代纳税义务人缴纳契税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赔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处罚的和加收的滞纳金。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代收的契税税款,属于占有国家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权力,对占用税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追缴并作处罚。
  二、关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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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的当天。
  三、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15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由于目前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其他税种纳税申报时间都统一规定为每月的15内,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所以也将契税的纳税申报时间调整为至次月15日内。
  四、关于契税纳税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纳税人应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的规定和第十一条有关“先缴纳契税,后办理产权证”的精神。我省明确的契税纳税期限有两层意思:一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纳税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此期限不超过90天的据实核定纳税期限,即办理产权证之前,必须缴纳契税;二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纳税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此期限超过90天的,以最长90天为纳税期限。超过纳税期限未完税的,地税征收机关将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
  五、关于征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先税后证”规定
  税务机关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进行审核无误后,向纳税人开具契税缴税票据和缴税证明,作为纳税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件的凭据。对购房者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契税的,代理人应做明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明细开具每户购房者的契税缴税票据和缴税证明。
  (二)严格执行“多退少补”规定
  对以下几种情形的,根据纳税人申请,可以执行税款“多退少补”和“退还”规定:  1.根据建设部门实际
验收测量的面积为凭据,购房者验收、入住、办证后的实际纳税依据与已缴纳的契税依据之间存在差异的,对已征契税税款予以“多退少补”。
  2.购房者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购房者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代收代缴契税的,因各种原因把房屋退还给原房地产开发商的,凡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未还完贷款房屋权属证书抵押在银行),已征契税不予退还;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对已征契税予以退还。
  3.购房者未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交易双方已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买方已缴纳契税,但因各种原因最终未完成交易的,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已征契税予以退还。
  4.对购房人自行转售(更名),凡未将房屋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也没有退还购房款给原购房者,这种行为不能视为退房,属于自行转售行为,原购房者已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并对其自行转售行为依法征收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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