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住房违纪问题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湖北省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住房违纪问题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东芝G900【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3.0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7.03.0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住房违纪问题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认真抓好清理党政领导干部住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发[1996]10号)精神,按照省清房领导小组、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清房领发[1996]3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以及《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鄂清房领发[1996]6号),制定本规定。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住房违纪问题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西乡县卫生局  第一条 地(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在建房、购房、租房以及装修住房中违规违纪,除按《处理意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理外,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住房中的违规违纪问题,凡能在规定时限内(即1996年9月30日前)自查自报自纠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分,凡超过规定时限隐瞒不报的,视其情节,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三条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住房的通知》(鄂纪发[1
995]10号)下发后,继续违反住房有关规定的,属顶风违纪行为,视其情节,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四条 住房制度改革后,党政领导干部继续违反住房有关规定,建房、购房、租房超职级控制面积在50%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超职级控制面积未达到50%,但众反映强烈,在当地或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超面积特别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金额在7000元以下(含7000元)的,主动自查自报,并积极退款的,不予追究。超过7000元的,视其情节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数额较大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用公款超标准装修干部住房户平金额在7000元以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城镇建私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造私房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蛋白质晶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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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超过国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私房,按照鄂监发[1996]7号《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给予政纪处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用公款在城镇建造单门独院住房,对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住房已符合本职级控制面积标准,又参与集资建房分房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房改中以低于房改部门规定的价格购房,其差额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主动自查自报并积极补款的,不予追究;超过3000元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对于集体弄虚作假造成低价购房户平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党政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已有住房又用公款购买高标准商品房参与房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出租以及转租和变相倒卖谋利的,视其情节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住房违纪,不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按照鄂清房领发[1996]3号、6号文件的规定,应补交的款项,必须如数补交,应退出的住房,必须如数退出。对不按时如数退补款和退出多购多占住房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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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建房、购房、租房以及装修住房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乡(科)级以下干部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住房中的违纪问题,由各地各部门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阻挠清房工作,打击、报复、威胁清房工作人员或举报人的党员、干部,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只作为此次处理党政领导干部住房违纪问题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清理领导干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
  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湖北省监察厅
  19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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