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4.1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3.04.18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太极美女马畅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城镇生活及工业供排水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责任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公民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小(一)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市)县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矶沙蚕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应报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备案;
  (四)涉及河流的水利工程,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名门秀女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因地制宜地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移交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依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办理。
  兴建小型水利工程用地的调整、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护单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规定建立相应的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集体集资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并设立管护单位。其中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的管护单位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农村集体投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决定和命令,发动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定工作,掌握工程动态;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六)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七)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农田灌溉,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会计和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四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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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五条法源清真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放水设施、发送电工程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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