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矿石品位【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云25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云辉高健王宏伟
【审理法官】莫云辉高健王宏伟
计算机毕业论文【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当事人】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当事人-公司】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班青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班青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代理律师】班青古心沺
扬中市第一中学【代理律所】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粘接剂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偷税行为进行调查时形成的内部资料,并不对外公布,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不存在和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冻结存款通知书是在对上诉人偷税行为进行调查时作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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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获得上诉人的偷税线索后,即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原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该局职能现已移交税务第二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个国税稽[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洪森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29056元定性为偷税,追缴该公司2016年应补交增值税2229056元。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查完毕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在听取了上诉
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上诉人作出偷税金额一倍的222905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虽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进行补正的情形,但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的告知并无遗漏,上诉人也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即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税务机关对机构设置正在进行改革,原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的职能应由何机关承接尚不确定,故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分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森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4:07
【一审法院查明】空调节能改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森矿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有矿产品、黑金属矿产销售、仓储。2017年11月29日,二被告根据个旧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转办函》及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2017](稽)协40号《协查函》,对原告洪森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至12月取得的卓信公司开具的133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检查,查明原告洪森矿业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229056元,经立案调查确认原告洪森矿业公司的行为系偷税。二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原告洪森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290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偷税金额一倍的,即2229056元。2018年4月27日14时7分向原告洪森矿业公司送达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洪森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红签收。2018年5月2日原告洪森矿业公司提交《申辩书》,但未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二被告发现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补正后于2018年5月8日通知原告洪森矿业公司领取补正的告知书,原告洪森矿业公司未去领取,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洪森矿业公司补缴税款2229056元,缴纳罚
款2229056元。二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洪森矿业公司送达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送达了补正后的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原告洪森矿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