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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6160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体外诊断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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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个人】魏朱钦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伟英 
【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朱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镁橄榄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举报回函中行政不作为,没有把抬头改为“尊敬的举报人魏朱钦”,没有对其立功奖励,未让协力科技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应的税种。根据上诉人向一
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关于对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件核查的反馈》系平潭稽查局作出的,并非被上诉人作出。且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上诉人申请检举奖金应向由负责查处的平潭稽查局提出。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绿夫妻【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0 
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6160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闽01行终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朱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春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朱钦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
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举报回函中行政不作为,没有把抬头改为“尊敬的举报人魏朱钦”,没有对其立功奖励;未让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应的税种。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关于对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件核查的反馈》系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平潭稽查局)作出,并非是被告省稽查局作出;此外,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是由被告平潭稽查局负责查处,因此若涉及检举奖励,应向平潭稽查局申请支付检举奖金,省稽查局不是负责查处原告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魏朱钦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稽查局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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