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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汾阳市阳光农廉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豫02行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 
【当事人】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当事人-公司】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  169网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静韩世杰 
【代理律所】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 
【被告】谭碧生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具有对上述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纳税申报表、工资表、客户明细对账单、财务账簿等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实施了偷税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税务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稽查局经调查取证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税务局受理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和平批发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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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31:38 
【一审法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一审查明,原告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农产品、摊位租赁。租赁、批发、零售(凡涉及许可证制度凭证经营)。经营者为渠和平。2017年7月21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出具督办函,将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等涉税检举案案件转交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原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涉嫌逃税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对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查检。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涉税资料,改正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2019年7月31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变更执法主体为第二稽查局。经调查询问,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8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9日第二稽查局作出汴税二稽处〔2019〕1760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等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第二稽查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已事先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在第二稽查局提出答复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渠和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属于送达程序错误,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当时渠和平在看守所羁押,无法申请听证程序与参加听证程序,更无法在短时间内约见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市税务局和第二稽查局是否有告知行为,渠和平都无法进行听证程序,事实上已经剥夺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没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2019年8月22日已经缴纳了相关税款
、滞纳金、等,张红卫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现金就是本案收入,张红卫流水等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及偷税、漏税等情况。综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 
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2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
     投资人渠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徐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赫建辉,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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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下称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诉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下称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税务管理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豫02
04行初5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29: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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