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股权转让没有约定税费承担方式如何判、股权转让稽查案二审税局...

法院判例:股权转让没有约定税费承担⽅式如何判、股权转让稽查案⼆审税局
输了
1、股权转让没有约定税费承担⽅式如何判
陈某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1)浙0282民初10451号
发布⽇期 2021-12-15
浙江省慈溪市⼈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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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045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2⽉18⽇出⽣,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钱宏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姣,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981年10⽉4⽇出⽣,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孙迪波,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0⽉8⽇⽴案后,依法适⽤⼩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18⽇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孙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印花税20元、个⼈所得税15996元,共计160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慈溪市⼈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A2.慈溪市古塘税务所调查报告,A3.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A4.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付款凭证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制定和制订的区别
被告辩称:被告转让股权后所产⽣的个⼈所得税15996元本就应由原告以及原告妻⼦童某某共同承担。本案所涉税款中15996元的个⼈所得税产⽣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时,其在股权注册资本实缴⾦额所认定额为0元导致。⽽被告在成⽴公司时,通过向原告妻⼦童某某个⼈账户转⼊100000元
⼊股款,由童某某将各股东⼊股款汇总后办理注册资本实缴后续相关事宜的⽅式,实施了对其在公司所认缴注册资本中100000元部分的实缴⾏为,但童某某并未按照双⽅约定履⾏其应有的义务,⽽是将被告⽤于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款挪作他⽤。童某某的⾏为,⾸先导致被告在转让其股权给原告时,对股权转让完成后需要⽀付多少税费的预判出现“重⼤误解”。其次,客观上导致被告丧失了在转让股权时消除该税费损失的机会。原告与童某某作为夫妻,本就是利益共同体,故原告与童某某⼀同承担该笔税款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及B2.聊天记录3份,B3.转账记录凭证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竹胁无我2021年1⽉28⽇,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份,约定经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被告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被告愿意将占***公司10%的股权以⼈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愿意受让上述股权;2.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期,本协议签订之⽇即为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期,上述转让的股权⾃交割之⽇起,被告在***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3.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期,原告⾃本协议书⽣效之⽇,以货币形式分⼆次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被告(2021年1⽉28⽇⽀付⼀半,于2021年5⽉1⽇付清),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和***公司依法向⼯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标的股权的转让变更⼿续;4.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协议各⽅当事⼈中的任何⼀⽅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
约⽅承担责任,并赔偿
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协议各⽅当事⼈中的任何⼀⽅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约⽅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已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续。原告向被告⽀付转让款60000元,其余20000元本院作出(2021)浙028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付陈某股权转让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因本次股权转让产⽣的个⼈所得税15996元、印花税20元,纳税⼈均为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作为扣缴义务⼈代为缴纳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应遵照协议书约定履⾏各⾃义务。股权转让所产⽣的费⽤,双⽅并没有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谁来承担,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的规定,个⼈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以股权转让⽅为纳税⼈,以受让⽅为扣缴义务⼈。本案中,在双⽅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股权转让⽅的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现原告代缴上述税款后,要求被告⽀付代缴税款,本院予以⽀持。被告辩称本次股权转让需要交纳个⼈所得税是原告妻⼦童某某的错误⾏为所导致的,基于原告与童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当与童某某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作为股权受让⽅代为缴纳了被告应缴纳的税款,若被告认为是案外⼈童某某的错误⾏为导致其产⽣了税费损失,可另案理直。依照《中华⼈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七⼗七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效之⽇起七⽇内⽀付原告陈某某代缴税款1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尚未清偿的⽣效法律⽂书确定的除⼀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钱债务×⽇万分之⼀点七五×迟延履⾏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效之⽇起七⽇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熠
⼆〇⼆⼀年⼗⼀⽉⼆⼗五⽇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黄诗雯
2、经典!税局输了⾃然⼈股权转让稽查案⼆审
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第⼀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税务⾏政管理(税务)⼆审⾏政判决书十五大报告全文
案由税务⾏政管理(税务)案号(2020)桂71⾏终345号
发布⽇期 2020-12-31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政判决书
(2020)桂71⾏终345号
上诉⼈(⼀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第⼀稽查局,住所地⼴西壮族⾃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陈建,局长。
⾏政机关出庭负责⼈梁宇军,该局⼆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周明,该局⼯作⼈员。
委托代理⼈李洁,北京⼤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住所地⼴西壮族⾃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道105号。
法定代表⼈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罗宗礼,该局⼯作⼈员。
委托代理⼈向哲,北京⼤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审原告)罗兆仁,男,1949年8⽉20⽇出⽣,壮族,住⼴西壮族⾃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梁仁毅,⼴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廖成,⼴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第⼀稽查局(以下简称⼴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和上诉⼈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罗兆仁税务⾏政处罚及⾏
政复议⼀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初41号⾏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西税务局第⼀稽查局的出庭⾏政机关负责⼈梁宇军,委托代理⼈周明、李洁,上诉⼈⼴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罗宗礼、向哲,被上诉⼈罗兆仁的委托代理⼈梁仁毅、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查明,罗兆仁系⼴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其于2013年3⽉4⽇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兆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答复。
2014年5⽉26⽇,罗兆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兆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本协议⽣效之⽇起三个⽉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付第⼀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效之⽇起四个⽉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26⽇、2014年8⽉27⽇、2014年9⽉3⽇、2014年9⽉5⽇、2014年9⽉9⽇、2014年9⽉17⽇向罗兆仁的银⾏账户⽀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31⽇,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兆仁、庞⽂、庞波为第三⼈向南宁市青秀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兆仁⽀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12⽇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南宁市中级⼈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29⽇作出(2015)南市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兆仁名下的股份变更⾄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2⽇,⼴西壮族⾃治区地⽅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西壮族⾃治区地⽅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31⽇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16⽇,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兆仁⽴案检查并通知检查⼆科负责实施。2016年1⽉27⽇,原南宁稽查局向罗兆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27⽇、8⽉25⽇,原南宁稽查局⼯作⼈
员对罗兆仁进⾏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兆仁认可在2015年8⽉21⽇经南宁中院强制执⾏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商登记⼿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所得税,罗兆仁也未进⾏纳税申报。2016年2⽉2⽇,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1⽇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20⽇,因罗兆仁未能按期提
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2016年4⽉21⽇。
2016年4⽉20⽇,原南宁稽查局检查⼆科作出《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同时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兆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1⽇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25⽇,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
2016年4⽉25⽇,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27⽇,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27⽇,检查⼩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2014年缴纳地⽅税的情况进⾏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16⽇,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同时处少缴税款⼀倍的,即12915元;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
纳的2014年个⼈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对罗兆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所得税12万元⾃⾏申报的⾏为处5000元的。
2016年11⽉20⽇,罗兆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转让股权个⼈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23⽇,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科发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30⽇前核实罗兆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清算,进⽽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对税⾦依法进⾏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27⽇,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公司成⽴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任何资⾦,朝华公司成⽴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后借⼊的资⾦,北海铁⼭港169.5亩⼟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宋福如
2017年4⽉28⽇,检查⼩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致内容为:检查⼩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2014年缴纳地⽅税的情况进⾏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
户⽀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港169.5亩⼟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兆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14⽇,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印花税。你于2014年5⽉26⽇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印花税暂⾏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条例》)第⼀条、第⼆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九条及《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所得税法》)第⼀条、第⼆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处理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六⼗四条第⼆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六⼗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纳税申报办法(试⾏)>的通知》
(国税发〔2016〕162号)(以下简称《个税⾃⾏申报办法》)的第⼆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罗兆仁于2017年6⽉16⽇收到1008号处理决定后,向⼴西税务局提起了⾏政复议。罗兆仁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转款凭证等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显⽰签订⽇期为2014年5⽉28⽇,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垫资1503万元是罗兆仁在2014年5⽉26⽇前因公司事务已投⼊的资⾦,即罗兆仁向公司投⼊的垫资或公司向罗兆仁的借资;罗兆仁因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法与公司结算垫资,因此,垫资1503万元,罗兆仁以债权⽅式转移给强远公司后,协助强远公司与公司结算,具体包括:1.2010年8⽉16⽇由罗兆仁为公司⽀付购买资产包债权款1185万元;2.2011年1⽉28⽇⾄12⽉16⽇罗兆仁为公司⽀付北海市三宗⼟地相关费⽤197万元;3.2011年10⽉由罗兆仁为公司⽀付北海市海城区⼈民法院诉讼费121万元;本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49%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付款⽅式为⾃本协议⽣效之⽇起5⽇内,强远公司⽀付罗兆仁300万元,⼯商局办完股权变更登记⼿续后三个⽉内,强远公司⽀付罗兆仁300万元,余款480万元强远公司在8个⽉内⽀付给罗兆仁。罗兆仁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银⾏转款凭证显⽰,强远公司的股东欧胜莲作为罗兆仁的代理⼈于2014年8⽉27⽇分两次从罗兆仁的建设银⾏账户取现⾦共计1000万元。欧圣兰作为罗兆仁的代理⼈于2014年9⽉4⽇分两次从罗兆仁的建设银⾏账户转出1000万元⾄罗兆仁的农村信⽤社账户,并于2014年9⽉9⽇将该1000万元分别转给张⼩莉、欧秀裕、
张佰慧。2014年9⽉10⽇,欧圣兰作为罗兆仁的代理⼈从罗兆仁的农村信⽤社账户提取了现⾦13万元,并从该账户转款300万元给欧圣裕。
2019年8⽉23⽇,⼴西税务局对罗兆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30⽇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2⽇向⼴西税务局第⼀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西税务局第⼀稽查局于2019年9⽉3⽇作出《⾏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西税务局于2019年10⽉22⽇作出《⾏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2019年11⽉21⽇,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29⽇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邮寄送达。2019年11⽉4⽇,⼴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条第(⼀)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条第(⼆)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
1008号处理决定第⼆条第(⼀)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条第(⼆)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六⼗九条的规定和《个税⾃⾏申报办法》的第⼆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8⽇,⼴西税务局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罗兆仁不服,遂以⼴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和⼴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西税务局第⼀稽查局调查、核定
、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额及债权⾦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由⼴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和⼴西税务局承担。
⼀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款、第⼗四条及《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扣缴义务⼈进⾏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为进⾏税务⾏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第⼀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壮族⾃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点、第六点的规定,⼴西税务局第⼀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所得税法》第⼆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款“个⼈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
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条、第九条第(⼀)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法向⼴西税务局第⼀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西税务局第⼀稽查局核实。⼴西税务局第⼀稽查局于2016年11⽉23⽇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科于12⽉30⽇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报告⼀并移送。但从⼴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组在2016年7⽉27⽇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的检查报告,检查⼩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部分费⽤、成本以⽩条⼊账,应采取核定征收⽅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西税务局第⼀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资本的《情况说明》,并⽆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然⼈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依法应予撤销。第九届中国网络视听大会
⼴西税务局在进⾏⾏政复议当中,罗兆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兆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西税务局第⼀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条第(⼀)项、第七⼗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西税务局第⼀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税务局第⼀稽查局和⼴西税务局各⾃负担25元。
上诉⼈⼴西税务局第⼀稽查局上诉称,⼀、⼴西税务局第⼀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兆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16⽇进⾏⽴案检查,并于同⽇向检查部门(检查⼆科)下发了《关于检查⼴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6⽇,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员对罗兆仁2014年1⽉1⽇⾄2014年12⽉31⽇期间涉税情况进⾏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27⽇送达罗兆仁。2016年2⽉2⽇,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1⽇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了集体审理。2017年6⽉14⽇,原南宁
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16⽇送迖罗兆仁。罗兆仁不服,向⼴西税务局提出⾏政复议申请。⼴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条第(⼀)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条第(⼆)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六⼗九条的规定和《个税⾃⾏申报办法》第⼆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所得税滞纳⾦予以变更,内容适当。⼆、罗兆仁的⼀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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