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金瓶梅概述【审理法官】徐钟佳魏浩锋范术伟 
【审理法官】徐钟佳魏浩锋范术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贾友宝;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当事人】贾友宝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贾友宝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贾友宝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贾友宝近年来反复、大量向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友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贾友宝向海淀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内容:“公开并提供你局就本人2015年、2016年关于北京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红米手机却不依法开具发票举报投诉的立案告知、审查、调查处理和答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立案登记表和审批表、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北京市12345交办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如被投诉举报人向你局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现场拍照和录像以及调查询问笔录、向寄件方的调查核实,询问取证情况等履责中获取的证据材料)。”    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所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内容应存在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贾友宝近年来反复、大量地向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权益缺乏相关性。其不断申请信息公开,进而
针对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行为,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及若干意见的宗旨,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行使。因此,贾友宝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etc音响【二审上诉人诉称】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支持贾友宝一审诉讼请求。 
3s lady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行终2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大学生录像后扶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贾友宝向海淀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内容:“公开并提供你局就本人2015年、2016年关于北京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红米手机却不依法开具发票举报投诉的立案告知、审查、调查处理和答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立案登记表和审批表、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北京市12345交办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如被投诉举报人向你局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现场拍照和录像以及调查询问笔录、向寄件方的调查核实,询问取证情况等履责中获取的证据材料)。”
     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
梁晓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所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内容应存在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贾友宝近年来反复、大量地向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权益缺乏相关性。其不断申请信息公开,进而针对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行为,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及若干意见的宗旨,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行使。因此,贾友宝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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