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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良与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内03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少东宋建勇范晶春 
【审理法官】李少东宋建勇范晶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学良;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贾学良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个人】贾学良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杨帆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杨帆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塞内加尔【代理律师】王东杨帆 
【代理律所】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罗增刚【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贾学良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贾学良举报董玉华涉嫌偷税漏税行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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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学良举报董玉华涉嫌偷税漏税行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贾学良的举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内容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第2号),因上诉人的行为属
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的活动,所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第2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综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2:51: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贾学良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检举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主任董玉华收取代理费未缴纳税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检查结果为:贾学良检举事项经调查未发现董玉华少缴个人所得税。2019年9月3日,原告贾学良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出示认定董
俺妈说了玉华未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证据信息。2019年9月2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向原告贾学良送达了〔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其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举报中心可以将查办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有关案情资料。原告贾学良不服,提起诉讼。 
东方快译【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学良作为普通公民对涉嫌偷税漏税行为进行举报,是其享有的权利。二被告作为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对税务举报人的请求予以答复。《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在收到原告贾学良要求出示认定董玉华未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证据信息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贾学良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请求查明董玉华偷税事实并处罚,以及请求对履行法定职责不力的被告机关人员追究不作为之责的三项诉讼请
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贾学良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为由提起上诉。 
贾学良与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3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吉伦白拉,局长。
     行政负责人陶万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
vba宏语言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行政负责人白瑞,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瑞光。
     委托代理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贾学良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学良,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陶万寿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杨帆,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白瑞及委托代理人段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贾学良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检举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主任董玉华收取代理费未缴纳税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检查结果为:贾学良检举事项经调查未发现董玉华少缴个人所得税。2019年9月3日,原告贾学良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出示认定董玉华未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证据信息。2019年9月2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向原告贾学良送达了〔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其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举报中心可以将查办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有关案情资料。原告贾学良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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