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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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物除杂    在培训学习新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提出关于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哪种情况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哪种情况下适用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大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此条的规定?
    由于民诉法对于此条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太好理解和适用,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例如:一个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判决甲赔付乙一辆汽车,该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后,由于汽车灭失,执行人员发现甲有一辆拖拉机可供执行,于是对于甲的拖拉机采取了扣押措施,在这时案外丙向人民法院提异议,认为该拖拉机的所有权为丙而不是甲的。这时我们应对丙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在此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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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丙提出的执行标的为拖拉机,而不是判决书确定的汽车,这时不管是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还是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启动程序应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为丙所提出有异议的拖拉机属于一个新的权属问题,应视为是各方对于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之争,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对于新的财产之争享有共同的诉讼权利。如果执行过程中,判决确定的汽车仍存在,执行部门扣押了甲的这辆汽车,丙对于这个汽车提出异议,同样不管是裁定中止执行,还是裁定驳回案外人申请,因执行标的为判决所判的内容,此时的标的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作出结论,故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应动启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
美国证人保护计划    总结一句话,对于案外人的提出的异议,我们需要审查案外人异议的财产究竟是不是法院判决所判的,如果是判决所判的,不管异议成立与否,我们裁定中止执行还是裁定驳回申请,均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反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不是法院判决所判的,就应该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需要说明一点,案外人对于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认为理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再审的主体应为当事人,而经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再审的主体是案外人。对于不是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后,所产生的新的诉讼为为申请人异议之诉,而异议不
成立,裁定驳回申请的,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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