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全国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79.10.15
【文 号】
【施行日期】1979.10.1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1979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明确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防疫站是一九五三年一月政务院一百六十七次会议批准建立起来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工作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相结合的专业机构;是当地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中华虎凤蝶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工作:
  一、流行病学:
  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急性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死亡、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验、病媒昆虫动物、生物制品和药品使用情况以及人口、环境、气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探讨预测方法;制订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并评价其效果。
  依据国家《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督促检查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等执行情况。当发现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执行疫区的调查、处理和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订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劳动卫生:
  对所辖区内厂矿企业劳动环境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参加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健康状况。
  提出预防职业病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督导厂矿企业贯彻执行;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依据上述原则开展五小工业和农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工作。
  三、环境卫生:
  对所辖区自然环境(空气、土壤、水体)的卫生状况,尤其是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对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工业废弃物(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粪便、垃圾、污水)污染,所辖区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调查研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参加全球监测系统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卫生要求和技术指导。
  四、食品卫生:
  对工业“三废”、农药、放射性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霉菌毒素等对污染粮食、蔬菜、水果、乳、肉、蛋和其它食品的情况进行监测;对食品污染与人体健康的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企业和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协助有关部门培训食品卫生工作人员;督促、检查上述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处理。
  对食品包装、容器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食物中毒的资料,开展食物中毒的防治。
  做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和出证工作。
  对人民众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五、学校卫生:
  对学校学生身体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指导学校改善教学卫生,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指导开展青春发育期卫生和体育卫生工作。
  六、放射卫生:
  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建筑材料、居住环境等)。
  对核试验进行卫生监测,并参加效应工作。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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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根据国家卫生法令、条例、标准,对所辖地区的厂矿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等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矿企业、城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六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众所创造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七条 根据防病灭病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卫生标准的科学实验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除害防病科学知识,提高广大众除害灭病、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第九条 负责在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和卫生专业学员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十条 参加生物战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建立如下卫生防疫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卫生防疫站;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
  医院预防保健科,公社(街道)卫生院卫生防疫组。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并受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在业务上并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医院、公社(街道)卫生院的卫生防疫工作在业务上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
现有的)监测研究和放射卫生防护、卫生防疫宣教等科(所)、中心实验室、进修班、情报资料室、总务科和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消毒杀虫等业务科(所)。各所可下设若干业务专业。
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卫生监测和检验、卫生防疫宣教、行政管理等科(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监测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等科(室)。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及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分工设置若干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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