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云与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度文 ...

王祥云与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 
王薄【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祥云;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纪元 
【当事人】王祥云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纪元 
【当事人-个人】王祥云吴纪元 
【当事人-公司】少先队章程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倪俊青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颜国庆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柳逸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武建威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俊青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颜国庆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柳逸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武建威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俊青颜国庆柳逸洲武建威 
【代理律所】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usb软驱行终字 
【原告】王祥云;吴纪元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3)虎民初字第0497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吴纪元之父吴长根在购买了吴进达建造的两间平房后,在该平房西北角搭建了猪舍一间,并在东面一间平房的正北面搭建了小屋一间,后于1992年在上述两间平房西面另行搭建平房一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王祥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审第三人吴纪元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代理人吴进达于1977年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用地建房批复并建造两间平房,上诉人王祥云作为吴进达的嫂子,与该两间平房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上诉人提出吴进达曾于1978年1月将其父吴万兴位于桥北原址的房屋拆除后,用原房屋材料在上述两间平房西面又搭建了一间房屋,并主张该一间房屋应当属于祖屋,上诉人对此应享有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13)虎民初字第0497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吴纪元之父吴长根在购买了吴进达建造的两间平房后,在该平房西北角搭建了猪舍一间,并在东面一间平房的正北面搭建了小屋一间,后于1992年在上述两间平房西面另行搭建平房一间。该判决同时确认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航船浜4组的平房三间、西北角猪舍一间及东北角小屋一间均属吴纪元一户所有,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中有一间为其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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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祥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avmen【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8:12: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吴进达填写通安公社金星大队X队社员建造房屋动用土地申请表,申请迁移翻建2间房屋需占用集体旱地一分地。1977年11月17日,江苏省吴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社员动用(调换)集体土地的批复,其中同意吴进达动用集体旱地一分地。此后,吴进达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    1983年12月31日,吴进达与吴长根(吴纪元之父)签订依据一份,约定吴进达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航船浜村某组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的两间平房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长根。该依据经大队张金福、生产队吴才福、邻居顾福林、徐二男签字见证,且下附地形图明确房屋四界位置:东至大路一公尺、西至大路4米8、南至三队水稻田、北至路石头南。1988年6月11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吴纪元一户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吴纪元,人口为3人,核准宅基地面积131.1平方米。1996年,航船浜村X组在清理居民用地时,明确该户家庭人员为吴纪元、其妻曹彩华、其子吴萌珺。1999年,吴纪元一户申报填写苏州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苏州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经办人王根龙核实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20日。1999年,吴纪元一户取得吴县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该户平房分别为3间、1间、1间,面积分别为96.7平方米、11平方米、11平方米,后附示意图载明:南面3间平房长11.8米、宽8.2米,东北角小屋及西北角猪舍长均为3.9米、宽均为2.8米。    2013年,吴纪元与吴进达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吴文达因涉案房屋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年8月3日,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与吴纪元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9年7月2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6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祥云就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航船浜X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不动产登记,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提起行政诉讼,应正确确立被告主体。目前苏州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职能部门系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而非住建部门,故裁定对王祥云的起诉
不予立案。    本案原审诉讼中,王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达、倪俊青陈述:吴万兴于1948年带着长子吴文达、次子吴洪达去上海。1951年,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本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吴万兴在苏州航船浜村的房屋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后,吴万兴于1977年去世。吴洪达于1983年从上海支援安徽时到安徽淮南工作,户口一直没有回苏州,直到2012年退休后申请户口回原籍苏州。1977年至1978年期间,吴万兴已去世,吴文达与吴洪达的户籍档案均在上海,吴进达是知青,故吴进达以自己一人名义提起申请并取得用地建房批复,建造了后来卖给吴长根的两间房屋,并于1978年1月将吴万兴位于桥北原址的房屋拆除后用原房屋材料在吴进达新申请的土地位置搭建了西面一间房屋。王祥云认为西面这间房屋是祖屋,当时是由吴进达、吴文达、吴洪达三人出钱迁造。该一间祖屋移建前的原所有权人是吴万兴,但吴万兴及其配偶去世后,应由吴万兴的子女继承。因移建的祖屋是迁移翻建,翻建出原址,原来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因此还是沿用吴万兴于1951年取得的老证,移建的祖屋所占用土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审批手续,移建后的一间祖屋没有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吴进达于2014年参加诉讼中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法官也告知吴进达若对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有异议可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吴进达告知吴文达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事宜,但因吴洪达患有癌症故没
有告知吴洪达。2016年,涉案房屋拆迁,房屋已被拆除,但是地基和围墙尚在,至于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否被收回或注销登记不清楚。直到2019年,吴洪达配偶即王祥云于清明节时期得知此事,认为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表明的房屋中有一间为其祖屋,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拿回祖屋,故提起本案诉讼。王祥云在立案初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中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法院提出吴中住建局并非适格被告,目前王祥云不知道是哪个机构承继了吴县市建设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何单位是适格被告,所以也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女强人电影【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祥云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
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王祥云认为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表明的房屋中有一间为其祖屋,故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首先,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纪元一户,王祥云并非该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次,根据王祥云与吴进达的陈述,1978年1月将吴万兴位于桥北原址的房屋拆除后,用原房屋材料在吴进达以其一人名义新申请的土地位置上搭建了西面一间房屋,即王祥云所称的引发本案诉争的祖屋,移建的祖屋所占用土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审批手续,移建后的一间祖屋没有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造当时,吴万兴已经去世,且该房屋仅是使用了吴万兴原房屋的材料,故该移址建造的房屋不能认定为所有权人为已经去世的吴万兴。在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对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根据王祥云与吴进达的陈述,该房屋系在以吴进达名义申请的土地位置上由吴进达搭建形成,该房屋物权应属吴进达所有。因此,王祥云对该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或者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即使吴纪元与吴进达就1983年12月31日的房屋买卖中是否包含该房屋、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是否包含该房屋存在争议,王祥云对此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王祥云不
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吴县市建设委员会,因区域调整以及机构多次变革原因,吴县市建设委员会早已被撤销,且目前苏州市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职能部门系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而非住建部门,吴中住建局并非适格被告。    三、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于1999年,该证上虽未载明具体日期,但是对应的苏州市村镇房屋四至墙
界申报表中经办人王根龙核实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20日。吴进达陈述其于2014年参加诉讼中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吴通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法官也告知吴进达若对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有异议可提起行政诉讼,吴进达于2015年告知吴文达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事宜,但是吴进达、吴文达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由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王祥云起诉,且王祥云的起诉时间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祥云的起诉。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1:24: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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