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海量存储器
一、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立法思想
雾凇大桥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和“宽严之用,因乎其时”
(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同年十二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虽然顺治皇帝对于此《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①,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
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法典。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
(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清朝是满族贵族统治集团在中原地区建立的全国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权。从立国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处理民族问题,以巩固满族政权对全国的统治。在政治层面,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对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配合的实施,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和处理少数民族聚居区事务的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最初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共分63门,计713条。道光、光绪年间,曾有三次修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
(2)关于蒙古地区的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如蒙古地区的土地、丁口、赋税、官员俸禄、朝觐,蒙古王公扈从、仪制、婚礼、赐祭、军政、会盟、邮政、边禁及喇嘛事例,等等。在有关“喇嘛事例”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蒙古地区的活佛转世制度。(3)确立蒙古地区的刑法制度。《理藩院则例》具体规定了在蒙古地区对于人命、强盗、盗窃、发冢、犯奸、略买略卖、违禁、杂犯等犯罪行为及其处罚标准。(4)规定首告、人誓、审断、留养、收赎、赦免、监禁、解递等适用于蒙古地区的司法诉讼制度。(5)规定西藏、青海和新疆地区的职官
①《大清律例通考》卷一,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制度、社会管理制度。
第二节清代的刑事法律
一、刑法原则的发展
(一)贯彻尽忠尽孝的精神
(二)规范类推制度
二、严惩重大犯罪
(一)扩大反逆重罪的范围
同明律一样,清律承袭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等危害皇帝安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加以惩处。按《大清律例·贼盗》的规定,凡“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十六以上者,不分同姓异姓,亦不限籍之异同,不分是否残疾,一律处斩。
(二)严惩宦官干政及大臣结党
奸党罪,清朝除全部援用《大明律》中奸党罪的条款外,特别禁止内外官交结。大臣如交结内侍,或京官与家资富厚之人滥行结纳,或斩,或充军。对于大臣朋党除立法严禁外,清朝皇帝还一再申述严禁的必要性。康熙帝曾指出:“人臣分立门户,私植党羽,始而蠢害国政,终必祸及身家。”①为此,雍正还专门写了一篇《朋党论》,告诫百官。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消除对皇权的威胁。《大清律》之所以严禁八旗王公与旗下外官交结,设奸党罪名不是偶然的。满族政权,从传统上而言,八旗诸王旗主握有较大的权力,因而与皇权时有冲突。自康熙继位以后,诸王旗主的势力已大大削弱,“议政王大臣会议”渐同虚设。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三、刑罚制度的发展
(一)增多死刑的种类
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临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二)刑罚种类和适用范围扩大
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迁徙介于徒刑和流刑之间,形式上与流刑相近,但比流刑要轻。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服刑一般为本犯,本犯如果情节较轻,遇赦还可以放还。
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
①《东华录》康熙朝卷二十。
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
在清朝定例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枷号的刑罚。从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经常枷号示众。
(三)流刑和充军等刑罚的适用更加明确
清朝的三等流刑分别是: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流三千里,杖一百。清朝编纂的《三流道里表》还分别载明了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往的地点,按计程途,限定地址,以此来防止各省随意发配,处分不均。the world浏览器
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均为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 (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第三节清代的民事经济法律
哈特曼一、人身依附关系的减弱
乾隆以后的定例中,雇工人对于雇主即“家长”的人身依附关系,有逐渐放松的倾向。如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规定:“雇工人受值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例。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①这些定例说明,在清朝中期以后,雇工人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一般雇工与雇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上已经大大减轻。
二、“地丁合一”的经济立法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私人资本发展
(一)颁布“禁海令”
清朝的“禁海令”,起初是出于政治和军事目的的。在满族入关之初,南方汉族军民纷纷起兵反抗。其中,以民族英雄郑成功为首的福建军民以厦门、台湾为根据地,坚持抗清数十年。为镇压沿海抗清力量,清政府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随后又颁行“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企图以这种方法割断抗清力量的粮食、财物等军需供应。康熙二十三年,清政府收复台湾,海禁一度有所放宽,沿海对外贸易也一度蓬勃兴盛起来。但在康熙五十六年,出于经济的考虑再度下达禁海令,严申海禁,这种闭关锁国的政策一直延续到战争以前。为贯彻这一政策,清朝廷
陆续在《大清律例》中增订了三十余条条例,对海上各种贸易行为,实施严厉打击。严厉的海禁措施,使得在清朝的大部分时间里,沿海对外贸易被完全禁绝。
(二)压制私人商业
湖水净化
清朝政府从政治和经济的角度考虑,严厉禁止私人矿冶业的发展。清朝廷禁止私人矿业发展。限制私人矿业的经济理由,主要出于传统的“盐铁官营”观念,希望由官府垄断矿冶业,以获得全部的利润。因此,在清朝定例及《户部则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对矿冶业作了诸多的限制规定。《户部则例》曾就陕西山南铁厂商民自出资本募工开采一事作出规定,要求由地方官查明商人姓名、籍贯,取
①《大清律例·刑律·斗殴》。
具甘结,并由藩司发给执照,放准开采。“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
清朝政府采取两个方面的措施,打击和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一是广设钞关,重征商税,一是以严刑峻罚推行禁榷制度,对盐、茶、矾等高利润的民生物资,实行官府垄断经营。《大清律例》中在“户律”之下专门设有“课程”一门,规定了“匿税”、“舶商匿货”及“人户亏兑课程”等条款,对各种逃避商税的行为进行处罚。
《户部则例》甚至规定“关税短缺令现任官赔缴”,从而在客观上促使钞关官弁多以增课盘剥为能事,肆
意苛求。除正常的关税以外,诸如牙税、落地税、盐税、矿税、茶税、酒税等名目繁多的商税、附加税,一层一层地加码征收。商税的加重,加上贪官污吏的无度,使得许多民众视经商为畏途,纷纷将商业资本转而经营土地。在《大清律例》中,还规定了“盐法”、“阻坏盐法”、“私茶”、“私矾”等专门条款,推行严厉的禁榷制度。其中,有关盐法的附例达20余条。
四、维护旗人民事特权
在清朝社会中,满族、旗人享有政治、经济上的种种特权。对于这些特权,清朝政府通过各种立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护。
在政治领域,清朝政府在任官制度上推行“官缺”制,即将国家的官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和汉官缺四种类型。满官缺多是位高权重的职位。汉人只能出任最后一类的官职,多属级别较低的职位。像理藩院、宗人府及掌管钱粮府库、军械火药等重要职位,无疑都是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等,也都是满缺,只能由满人出任。凡属满官缺,不许汉族官员补任,但京内外的汉官缺,却可以用满人补任。依靠这种“官缺”制度,清朝政府将攸关政权存亡的一些重要职位控制在满人手中。对于汉族官员,则是既利用,又防范。
在民事经济领域,清朝政府通过法律手段,对于旗人典卖田产、汉人典买旗地旗产作出种种限制。朝廷甚至多次出巨资,将旗人典卖的土地田产赎回。凡红契典卖的旗地,可全价予以赎回;而白契典卖
之旗地,仅付半价或不给价回赎。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八旗子弟的腐化程度加深,旗人的生计日促,典卖旗地旗产之风日炽,终成不可逆转之势。至咸丰初年,不得不开放禁令,允许民人买卖旗地旗产:除奉天一省旗地盗典盗卖,仍照旧例严行查禁外,嗣后坐落顺天、直隶等处旗地,无论老圈、自置,亦无论京旗屯居及何项民人,俱准互相买卖,照例契税升科,其从前已卖之田,业主、售主,均免治罪。
第四节清代的司法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
(二)地方司法机构
二、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全面继承了明朝关于控诉、证据、拷讯、回避等诉讼制度。在会审组织和会审制度方面,清朝在承袭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一套更为完善的会审体制。
(一)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是在明朝“九卿圆审”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组织。“九
卿”包括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按照清朝的制度,凡属全国性的重要案件,特别是每年判决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需要由九卿组成最高一级的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以示重视。在清代的“秋审”、“朝审”中,一般都有九卿参与会审。
(二)秋审和朝审
“秋审”是清朝最著名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按照清朝的制度,死刑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形式。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须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并“刊刷检册”,即准备相关文书证词等,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至当年八月,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秋审”被认为是国家的大典,所以有时皇帝也会亲临,以示重视。
“朝审”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10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
清朝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所谓“情实”,是指
案情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种情况当然是“奉旨勾决”,下令执行死刑。“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人犯再行监禁,留待下一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审理。“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形大多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留养承嗣”则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再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primer3
作为朝廷极为重视的国家“大典”,秋审与朝审的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因为全国上千监候案件,在一天之内审结完毕,所以审理只不过是象征性的仪式而已。不过,从宏观上看,秋审、朝审仍然可以视为是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恤刑制度。因为虽然秋审、朝审的审理过程流于形式,但有关各方在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是比较仔细的。而且因为有秋审、朝审着重复审的程序存在,也在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构对于司法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从清朝档案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看,秋审和朝审后,被列入“缓决”一类的情形也较多。
(三)热审
“热审”也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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