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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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
(2001 年 3 月 29 日省九届人大
委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 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且由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时常进行消防宣传 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11 月 9 日为本省消防日。
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 方案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均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 义务油纸电容式套管。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 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于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 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和下壹 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所管辖的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高考之外委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壹次检查考核。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之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壹)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 为;
    (二)参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 滤水管行监督检查,且催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造施工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wei)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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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 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 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会萃场所或者建造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运营的,双 方应当于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造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全责任制。
十壹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造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 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 共消防设施应当和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且由有关部门和公安 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于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 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造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 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 公共消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于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 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 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造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造施工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 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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