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基础知识教材内容补充材料(1)

  教材内容补充材料
一、第六章
2007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861日起开始施行,同时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因此本章第三节有关“强制戒毒”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如下:
1、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由原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强制戒毒的对象
《禁毒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人员。
    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
    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我和我的班集体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八方论坛平安培训管理系统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
    对于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3、强制隔离戒毒的主管机关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的程序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什么是君主立宪制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5、强制隔离戒毒所得工作内容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
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第七章
20104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教材有关“公安赔偿制度”需要根据以下条文进行相应调整:
1、公安赔偿的概念、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二条协方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公安行政赔偿的概念及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
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及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
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公安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1)公安赔偿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公安赔偿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地质与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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