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加强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建设

工作总结:加强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建设
派驻检察室的发展已有40年的历史。派驻检察室在发展过程中受到法律依据不充分,权限不清的质疑。分析派驻检察室发展的历史、现状,剖析派驻检察室存在的法律依据和现实依据,进而阐述构建我国派驻检察室规范化的路径。
检察机关恢复生重建以来,派驻检察室作为新中国检察史上的一种新生事物,已有40年的历史。期间,派驻检察室经历了初始建立、发展扩张、整顿停滞、严格控制、重新探索等几个阶段,我们应客观地总结历史经验,防止走上覆辙;当下,派驻检察室的发展仍存在着权限模糊、职能不清的弊病,我们应准确认知检察室存在的问题,方能拨冗迷雾,承担起检力下沉的重任。
一、派驻检察室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一)派驻检察室的历史教训
1.派驻检察室发展的三个阶段
1979雷死人的小学生作文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检察职能向基层延伸的问题便引起了重视。派驻检察室的发展大体出现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9-1993年。这一阶段,一些检察机关陆续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重点乡镇设置了派驻乡镇检察室,到1993年“全国已在重点乡镇设置检察室1020个,设置税务检察室2613个。”
第二阶段是1993-201X年。这一阶段主要是控制期。由于第一阶段的快速发展,检察室出现了“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等问题。因此,201X3月,中央作出“要合理调整乡镇检察室的布局,作用不大的,予以撤销,确需设置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报最高检备案”的决定。
第三阶段是201X年至今。由于201X年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后,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探索服务新农村建设、服务大局的举措和模式。由此,乡镇检察室开始复苏。201X年初,最高检下发了《天空下的城市201X—201X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等文件,明确指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成为检察机关新的历史任务。201X年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曹建明检察长提出指导性意见:镇乡检察联络室工作始终是近年
来检察系统内部关心的事,发展派驻检察室是检力下沉的需要。
2.派驻检察室发展的经验教训
从历史的视角看,乡镇检察室的设立有其必然性。设立乡镇检察室是基于一定历史时期人民众的司法需求以及检察工作自身发展的需要。同时,历史也留下了深刻的教训,需要我们认真汲取。
这些教训主要体现在:一是避免一哄而上,越权办案。派驻检察室初期,由于发展过快,很多配套制度都未跟上。检察室出现了设置范围过宽,管理工作薄弱,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等问题。少数地方的乡镇检察室甚至出现了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越权办案等现象。二是避免因噎废食,偏离职能。1998年检察机关教育整顿期间,明令暂不新设乡镇检察室,“随之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不少基层检察院因噎废食,干脆撤销了所有乡镇检察室;一些基层院把乡镇检察室当成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点或监视居住场所。”
(二)派驻检察室的现状
201X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对派驻检察室的发展相继进行了摸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派驻检察室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派出无名”、“有名无实”的诸多争议。职能定位不明确,管理规范欠妥当将是驻检察室的发展的瓶颈。归纳起来,派驻检察室在发展道路上,主要存在着三方面的质疑:
1.法律依据不充分
战场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该条文便是派驻检察室存在的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该法条的理解,检察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争论点在于:相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规定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中对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派驻检察室的规定采取的不完全列举式的方式。除了工矿区、农垦区、林区按照规定可以设立派驻检察室,街道办、乡镇等地区设立派驻检察室于法无据。正是由于“派出无名”,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派驻检察室的发展上踌躇不前。
2.职能定位不清楚
以人为本论文
由于“派出无名”,各地派驻检察室没有统一的职能规范。检察室究竟存在哪些职能比较合理,尚存在争论,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当今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点定位不清:
1)职责范畴不清
现行检察机构《工作条例》乃1993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文件规定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有:(1)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2)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3)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4)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5)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
然而,该条例自颁布之日已有二十年,检察机关的很多职能权限发生了变化,如免于起诉制度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派驻检察室能否独立承担职务犯罪初查、侦查职能,能否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和对公安派出机构的立案监督职能等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探索派驻检察室的时候,不敢
放权;即使作为典范的检察室,其功能也局限于调节社会基层矛盾,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的功能无异,并未结合检察机关的自身职能作出合理权限分配。
2)隶属关系不明
由于派驻检察室有与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重叠的权限,检察室与内部业务科室的关系如何,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出现了内部业务科室直接在检察室设立办公场所的现象,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鉴于并非所有检察机关都有相当人力、物力,这种做法,值得一试,但不利于全面推广。因此,厘清派驻监察机构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关系,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3.设置管理混乱
雾凇大桥(1)设置不合理
201X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要求派驻镇街检察室“设置布局重点是人口较多、信访总量较大、治安问题突出、辐射功能强的地区,原则上
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29: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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