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法律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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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2年10⽉27⽇江苏省第七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31⽇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0年10⽉17⽇江苏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3年6⽉24⽇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17⽇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 年6⽉3⽇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森林、林⽊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森林保护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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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的⽅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区林业建设,建⽴林业⽣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提⾼林业科技⽔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切破坏森林资源的⾏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由地⽅各级⼈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各级⼈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以下保护性措施:
(⼀)对森林实⾏限额采伐,⿎励植树造林,封⼭育林,扩⼤森林覆盖⾯积;
(⼆)根据国家和省⼈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
(⼆)根据国家和省⼈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定数额的资⾦,专门⽤于营造坑⽊、造纸等⽤材林;
(五)建⽴林业基⾦制度。林业基⾦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
省⼈民政府依法设⽴森林⽣态效益补偿基⾦,具体征收、使⽤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林业⼯作。
乡级⼈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员负责林业⼯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作。
第⼆章森林、林⽊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单位和个⼈所有的林⽊和使⽤的林地,其使⽤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权。
使⽤省⼈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改变森林、林⽊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国家所有的⼟地上⾃然⽣长的森林、林⽊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以及依照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配林⽊收益;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的⼟地上⾃⾏营造的林⽊,以及依照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地上营造的林⽊,以及依照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个⼈与个⼈之间合作营造的林⽊,为合作各⽅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地上义务栽植的林⽊,归使⽤该⼟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单位的,归当地⼈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地上义务栽植的林⽊,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留地、⾃留⼭(滩)上种植的林⽊,城镇居民和职⼯在⾃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所有的林⽊,其所有权属于个⼈,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依照《森林法》第⼗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式,取得林地使⽤权和林⽊所有权。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动物类型⾃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然保护区)
的⾯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不得变更。
第⼗条单位之间发⽣的林⽊、林地所有权和使⽤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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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发⽣的林⽊所有权和林地使⽤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民政府处理。
当事⼈对⼈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标,组织各⾏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条⽔⼟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保持林、⽔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防护林,保障农业⽣产。
第⼗三条造林绿化实⾏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宜林荒⼭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地上,进⾏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的计⼊年度造林完成⾯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有林地。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条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更新,实⾏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七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案。
第⼗⼋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途林的⽅案,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案,报省⼈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案,报省⼈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然保护区的建⽴、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然保护区⾪属关系的改变,报省⼈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经营管理单位的建⽴、撤销和合并,报省⼈民政府批准。
第⼆⼗条进⾏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收、征⽤、占⽤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林地审核同意书。⽤地单位凭使⽤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地审批⼿续。占⽤或者征收、征⽤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作业许可证。
在⾃然保护区的核⼼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产设施。
第⼆⼗⼀条⽤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收、征⽤、占⽤林地上的林⽊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三条、第三⼗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件和领取林⽊采伐许可证。
第⼆⼗⼆条建设单位征收、征⽤、占⽤林地的,应当⽀付林地、林⽊、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
(⼆)伐除林⽊补偿费:
1、⽤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劳⼒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百分之⼋⼗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百分之六⼗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百分之四⼗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百分之⼆⼗补偿。
2、防护林、特种⽤途林分别按⽤材林补偿标准的⼆倍和三倍补偿。
3、⽵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劳⼒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资⾦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收、征⽤、占⽤及临时占⽤林地上的林⽊归原林⽊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经营单位⽀配。被征收、征⽤、占⽤的林地,⼆年之内不使⽤的,其林⽊、苗⽊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具体收取和使⽤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森林、林⽊、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的监督管理⼯作。
对利⽤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的,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森林保护
第⼆⼗四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护林组织,负责护林⼯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护林公约,组织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作。西江月夜行黄沙道中翻译
乡级⼈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破坏森林资源的⾏为。
第⼆⼗五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灾的预防和扑救⼯作。
第⼆⼗六条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害防治⼯作。
发⽣严重的森林病⾍害时,当地⼈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蔓延。
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案,报省⼈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政稽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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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其职责和义务。
第⼆⼗⼋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陆⽣野⽣动物的管理⼯作。
保护陆⽣野⽣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级名单外,地⽅重点保护陆⽣野⽣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重点保护的陆⽣野⽣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国家重点保护的陆⽣野⽣动物,实⾏限额管理。
省⼈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然地带的典型森林⽣态地区、珍贵稀有陆⽣野⽣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野⽣动物的影响。
第⼆⼗九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猎捕国家和地⽅保护的陆⽣野⽣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野⽣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保护的陆⽣野⽣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条运输⽊材、⽵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高压油管
(⼀)从林区运出⽊材、⽵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灌⽊、⽵类、野⽣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林⽊种⼦和其他繁殖材料,⽊材、⽵材、盆景、⼲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续。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利⼯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由省⼈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律纳⼊所在县级⼈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采伐更新进⾏管理和监督。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2: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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