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马延春【制定机关】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19.01.1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0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青海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先解风情后解衣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设立的国有林场,以及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明确权属关系。集体、个人所有的以股份制形式加入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按照权属关系进行管理。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市(州)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国有林场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资源评估,界定产权,实行资产化管理。
贪官背后的女人  第八条 各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依法对国有林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负责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和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包括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消长变化及森林采伐限额执行等情况;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产业和经济发展情况;
  (八)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区)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立林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需设立国有林场的,由拟设林场所在市(州)政府同意后,林业主管部门将申请文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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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原报批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的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集中的地方,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组建规模化林场,统一组织林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挥规模经营优势,提高综合效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受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中层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等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五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及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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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有林场进行非法摊派、集资和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国有林场可以采
取承租集体林地林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林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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