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纳瓦依2005.04.07
施行日期
2005.04.07
文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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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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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4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XXX任 
二○○五年四月七日
  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管理、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市、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分工,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偷取或破坏市政工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器材。蹭蹭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计划,按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配套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到市城管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由市城管局将其纳入维护管理范围。
  第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经常监测、检查,及时管理和维护,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由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单位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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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和其它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权属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或拆除,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或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后期的维护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城管局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对人行道路面未加保护直接搭建钢铁脚手架;
  (五)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以下安装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或将空调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
  (六)擅自设置化粪池;
  (七)焚烧物品;
  (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
  (九)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十)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它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人行道出入口;
  (十二)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沥青砼路面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及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次干道。
  第二十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城管局,现场确认挖掘范围和提出相关要求,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根据工程规模,由市城管局确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城管局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规范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城管局,经市城管局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路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和道路恢复。
  在批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完成的,施工单位应在期满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市城管局应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护栏、隔离桩、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外,还应按实际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道费和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管局批准。管线权属单位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应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超标通行,应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谷物大脑在线阅读
  (一)擅自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五)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撞击损坏桥梁;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土婆婆pk洋媳妇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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