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芳与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

刘玉芳与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0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颖红彭华梁小平 
【审理法官】罗颖红彭华梁小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玉芳;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刘玉芳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刘玉芳 
【当事人-公司】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查重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进金  栗东生
【代理律所】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玉芳 
【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城市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争议焦点为醴陵市城管局作出的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株洲市城管局作出的(2019)株城复决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线粒体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争议焦点为醴陵市城管局作出的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株洲市城管局作出的(2019)株城复决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
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7年12月18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刘玉芳下达了醴规建限拆字〔2018〕第5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刘玉芳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醴陵市城管局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通过事先催告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处罚主体的问题。根据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刘玉芳以及村主任吴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均确认房屋是刘玉芳所建,刘玉芳向法院提供的建房申请表无证据证明曾向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者是被上诉人醴陵市城管局提供;(2019)湘028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未确认涉案房屋非上诉人所建只明确了违法占地被处罚人为刘锡泉与事实不符。另,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醴规建限拆字〔2017〕第5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经明确违法建筑被处罚主体为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醴陵市城管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执行决定,将上诉人列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被执行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强制拆
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确定的总建筑面积1686平方米超过《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确定的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的问题。经审查,增加的406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继续建设,抢搭抢建而形成。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的;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故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继续建设部分由醴陵市人民政府责成被上诉人采取拆除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涉案房屋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审批,醴陵市城管局根据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醴规建限拆字〔2017〕第5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作出的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株洲市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33: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玉芳系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井下组村民。2014年11月,原告刘玉芳为了解决其住房问题以及堂兄刘祥开办公司的用房问题提出建房申请,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企石村民委员、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二单位在刘玉芳提交的申请表中加盖了公章,但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未予批准。原告刘玉芳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开始在醴陵市动工建设房屋,于2017年建成两层主体结构。刘玉芳出资建设的房屋为砖混结构,占地面积6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86平方米(包含后续建设部分的建筑面积406平方米)。2017年10月3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刘玉芳下达了醴规建停字(2017)第43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刘玉芳,责令刘玉芳立即停止建设,听候处理。2017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刘玉芳违法建设案。2017年12月5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刘玉芳下达了醴规建限拆字(2017)第334号《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刘玉芳,限刘玉芳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设的二层建筑,总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刘玉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2017年12月18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刘玉芳下达了醴规建限拆字〔2017〕第5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刘玉芳,限刘玉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总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刘玉芳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5日,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刘玉芳下达醴城催字〔2018〕第557号《限期拆除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刘玉芳,限刘玉芳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刘玉芳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2018年9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对醴陵市城管局作出醴政函(2018)106号《关于同意强制拆除刘玉芳违法建筑的批复》,同意对刘玉芳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9年7月23日,醴陵市城管局作出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7月26日送达刘玉芳,告知其醴陵市人民政府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对刘玉芳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责成醴陵市城管局依法组织实施。执行方式:机械拆除。2019年7月23日,醴陵市城管局在刘玉芳的违法建设处等多处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2019年7月30
日至8月5日,醴陵市城管局对刘玉芳的违法建设实施了机械拆除。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刘玉芳认为被告醴陵市城管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和被告株洲市城管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株城复决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醴陵市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醴陵市城管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存在认定被处罚主体不明的情况?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撤销?三、被告株洲市城管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株城复决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撤销?现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玉芳不服,上诉称:涉案决定书存在认定被处罚主体不明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醴陵市城管局作出的醴城拆字〔2019〕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株洲市城管局作出的(2019)株城复决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刘玉芳与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循环小数教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2行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某某。
     负责人余汉平,局长。
期刊数据库     委托代理人刘玲香,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5th hou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某某
     负责人李晓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磊,系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07: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65535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醴陵市   违法   拆除   行政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