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6.12.01
施行日期
2017.01.01
文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主题类别
城市环境保护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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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12月1日
中国文化遗产日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外观的结合反映,主要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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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蛋白水解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市容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辖市(区)经信、公安、财政、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等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创新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通过政风热线、市民信箱等形式,拓展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管理的方式和途径。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其造型、彩、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彩和建筑风格规划,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
 
第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其原有风貌特,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规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空调外机承台(机位)应当统一设置。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门窗防护(盗)栏应当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并与建筑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架设天线等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平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透明玻璃幕墙及门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设或设置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第三章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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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以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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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可以根据市民生活需要,综合设置便民摊点或者举办宣传展示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临时占用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时间、地点等规定,并保持环境整洁。
  道路两侧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街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等城市公共场所,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紧密衔接。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侧石以上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未设置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气、电力、通信、交通、环卫、休闲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标识明显,外形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新或者拆除,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应当及时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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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确需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内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做到合理布局、安全整洁、内容健康、用语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和报批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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