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马鞍山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1年6月5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马鞍山市城区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马鞍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本级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一级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体制和职责,在本辖区内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马鞍山市公安局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驻专门机构,协同、保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zhif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1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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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置生活垃圾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四)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雕塑或树木、电线杆等载体上擅自涂写、刻划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元以下;出现多处的累计计算,并可通知电信服务
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处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
(七)不按“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履行卫生责任区保洁义务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八)运输货物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施工围墙、遮拦围布,或未按标准设置;施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架设电线、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九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十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拒不清除或屡犯不改
的,可扣留其经营工具,并组织清除。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应组织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组织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组织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核准的地点及其他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设置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超过60日的。
第十七条  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洛阳出现诺如病毒疫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或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强行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未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星星知我心续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在征得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虽经批准开设但不服从管理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损坏花草、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
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3至5倍的。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其损伤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的,仍由其管护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填埋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或用清障车将其拖离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gps监控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污染措施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20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50000元以下。
第四十条  未采取密闭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
第四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
第四十四条  在河、湖、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有关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  拒绝建筑施工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
以下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
connie lai第五十一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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