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处罚条例

 增盛镇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八)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彩虹原则00元以上2元以下;(九)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三条 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乱倒粪便、乱扔污物、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下。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理工大学楚雄应用技术学院  非法收购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
  第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元以下。
  第九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吉林 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1至3倍;(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1—3倍。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据根《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一)占用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三)擅自在城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十七条 在城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据根《城道路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道的;()擅自在城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未按照批准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撒切尔镇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城道路期满或经批准挖掘城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未在城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城镇公用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排水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 占用城道路,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100立方米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吉林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等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在城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根据《丹江口水电站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城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对向城道、排水沟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小型计算机元以上2万元以下。
  工 商 管 理
  第三十条 在城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流动商贩,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
  交通运输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由城管执法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处100元.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将该车所有道路交通违法行处理完毕,否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违章车辆审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路口处越线停车、闯信号灯、不走人行横道线.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处罚;拒绝接受的,可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给予200元和50元。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依法予以;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其  它
  第四十四条 城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妨碍城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勘验、调查、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盛镇城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镇政府各部门,  201210月9日印发 
>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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