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砍人行为的法律适用邵玥作者:赵伟伟来源:《中国检察官她来自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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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2015人口问题年第07期 内容摘要:在公共场所砍人行为的性质需根据行为时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境,结合行为方式的内在自然属性来具体认定。危险方法应界定为行为实施后,不需要行为人继续添加作用力即可一次性源源不断地波及到更多对象,且不可控制。 关键词:公共安全 危险方法单乙醇胺 故意杀人
盘点近些年出现的在公共场所肆意砍人事件,云南的徐敏超在人员积聚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20名游客和行人的伤害后果,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同样是在公共场所拿刀随意刺不特定人的行为,有些却是以非公共安全罪认定的,如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对人均国民生产总值
“3·1暴恐案”涉案4名被告人,判处组织、领导罪、故意杀人罪;福建南平郑民生的校园凶杀案,也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见人就伤的案件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此类案件解决的关键在于确定肆意砍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危险方法?这种杀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危害到 公共安全?
一、公共安全的概念
法益具有指导和限制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因此分析具体各罪离不开对法益的衡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也在于法益的不同。学界普遍认可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和(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中最具争议的便是侵害特定多数和不特定少数人的行为定性。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
有学者认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1]然而这一原则不仅很难界定,在理论上也无法贯彻到底。究竟多数是指多少人?为何实践中常出现的灭门案同样是杀害多人但却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特定性也存在诸多模糊性,究竟是指行为的不特定性,还是结果上的不特定性?笔者认为在判断时应当以行为方式本身内在的持续波及性来判断,倚重于行为意义上的不特定性。因为司法意义上所认定的事实,都是以一种事后的目光进行审视,即便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同故意杀人罪一样,最终呈现出来的法益侵害主体也是特定的人,因此结果意义上的特定与否对于二者的区分作用并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