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烟酒伴侣
]寻衅滋事罪是由流氓罪分离而后独立的一个罪名,有观点认为该罪的所隐含的“流氓动机”大话春秋不应作为认定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要素。本文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入手,通过对“流氓动机”的内容、性质与其在界定犯罪和价值判断中的作用的探讨,认为“流氓动机”并不能完全排除在寻衅滋事罪认定犯罪的体系外。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主观要素;流氓动机;犯罪目的
寻衅滋事罪是1979年刑法第106条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新罪名。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安图党建
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一般认为,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和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 由于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在罪名的主客观方面保留了流氓罪的特性,因此要讨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必须首先搞清楚一个问题,即流氓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发展与变革。 一、流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发展与变革
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分离而来,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是流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除了寻衅滋事罪之外,流氓罪还有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和其他流氓活动等其他三种行为方式。由于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抽象以及具有“其他流氓活动”yrz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案件相同而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流氓罪成为当时刑法学界所称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备受批评[2]。
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的刑法修订的讨论中吉林都市110,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当修改流氓罪,但是在流氓罪的具体修改方案上,却存有不同的主张。当时主要的修改意见有三种:其一,“列举保留论”。该观点主张仍保留流氓罪,同时明确列举各种具体的流氓行为方式;其二,“分解取消论”。该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流氓罪,将原流氓罪的每一种行为都单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防范风险,同时取消流氓罪这一罪名;其三,“分解保留论”。该观点主张在分解的基础上,保留流氓罪。具体地说,在将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如聚众斗殴罪、侮辱妇女罪等,根据其侵害的同类客体分别归入《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后,将寻衅滋事、有伤风化、有伤公共道德风尚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仍作为流氓罪规定在《刑法》中。在这三种主要的修改意见中,第二种即“分解取消论”为当时多数人的主张[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