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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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培显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孔繁森的女儿•胡春健* **孙伟"/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2()0()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200235 ]
摘要:通过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条文及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刑法》第286条第2款包含对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应用程序安全的维护以及对相应破坏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裁判实例以及维护民众预测 性视角观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口袋化”并未形成,该罪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口袋罪”体系解释
城市肌理
《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罪状可以概括为三种行为: 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通过病毒等破坏性 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运行的行为以及改变数据和应用
程序的行为。对于前两种行为的入罪,学界与实务界核糖体结合位点
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第三种行为,即对《刑法》第 286条第2款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条款虽然没有“造成计算机信 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规定,但从法益保护、体系
解释乃至维持国民正常预测性角度都应当将“造成计
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视为当然的构成要件, 如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变的行为.在没有造成计
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即不构成本罪,
析氢腐蚀否则将会造成该罪名的“口袋化”滥用。小而在司法 实务中,对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
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往往也以破坏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这与上述观点存在一定 冲突。本文试图以法教义学分析为主线,分别对《刑法》 第286条第2款的适用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
“口袋化”问题进行研究。
一、《刑法》第286条第2款条文适用之分析(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法益之分析1997年《刑法》虽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作出定义,
但国务院于1994年岀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和、最咼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 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川(以下简称“2011年司法 解释”)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均有相应的定义。两者均 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定义为对信息、数据进行处理的系 统.2011年司法解释更明确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外 延除了计算机之外,还包括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
动化控制设备等。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首要功能是处理数据,妨害数据处理即破坏系 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至于此种行为是导致计算机信 息系统完全不能运行还是部分不能,只是破坏程度的 区别:因此,不能将妨害数据处理的行为从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法益的行为中排除。换言之,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概念并非 单纯软件意义上的计算机操作系统,而是包含硬件载xujie
体与软件应用的统一体。所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
ugcam安全、正常运行法益的行为不仅包括使系统完全不能
正常运行的行为,还包括影响正常运行的行为,后者 同样应当入罪。对《刑法》第286条的3款条文进行 综合分析,不难发现,第1款规定针对的是对计算机
信息系统功能的根本性破坏行为,而第2款、第3款
规定的则是对信息系统内某个组成部分或以特定手段 实施的破坏行为。由于在后两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2019/041司法实务
总第313期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4: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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