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担当

2021年12月海峡法学Dec. 2021 第4期(总第90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4 (Sum No.90)
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担当
马荣春 ,唐 张
摘要: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担当,是指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通过“罪之
类定”和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抽象性的对立统一,刑法类型化具有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功能。由于“罪量”来自“罪
体”,故通过“罪体类型化”,刑法类型化在“罪量”→“责量”→“刑量”的“正比例关系”和“等量关系”中具有对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功能。依次通过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刑法类型化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功能,也
能得到切实说明。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担当最终说明:刑法类型化不仅属于刑法方法论,而且是刑法方法论与刑法价
值论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刑法类型化;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功能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1)04-0030-09 All Rights Reserved.
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担当,是指刑法类型化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刑法类型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当
刑法类型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当,即刑法类型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刑法类型化担当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解答
学者指出,构成要件作为刑法类型化概念与罪刑法定主义是唇齿相依的关系。①笔者认为,刑法类型及刑法类型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唇齿相依”关系应予肯定,且罪刑法定原则是“齿”,而刑法类型化是“唇”,
故“唇齿相依”意味着刑法类型化可直接助益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刑法类型化何以有着对罪刑法
定原则的担负功能?显然,罪刑法定首先包含着“罪之法定”,而“罪之法定”蕴含着罪之类型化,因为
“罪之法定”绝不等于“事无巨细”,也不停留于《刑法》第13条规定所呈现的“一般性”与“抽象性”。
相反,“罪之法定”是类型化中的“罪之法定”,而类型化中的“罪之法定”即“罪之类定”。由此,罪
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贯彻或落实至少有“一半”即在“罪之法定”层面上是靠刑法类型化来具体担负的。客
观地说,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刑法就已经是类型化的产物,并且随着刑法类型化水平的提高,人类历
史的刑法立法越发趋向完备。就我国而言,1997年新《刑法》在相当程度上是1979年《刑法》“类型化”
之后的产物。而1997年新《刑法》之后的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是刑法类型化的体现。至于我国刑法立法过
【作者简介】马荣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后)。唐张: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① 刘艳红:《刑法类型化概念与法治国原则之哲理》,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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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的刑法类型化技术及其水准问题,则另当别论。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刑法类型化,便没有“罪
之法定”,从而没有“罪刑法定”。易言之,刑法类型化“生产”着“罪之法定”和“罪刑法定”。
刑法类型化与“罪之法定”和“罪刑法定”的关联,还得通过一个“定”字来把握。刑法理论必须考量刑法类型化与刑法性的关系,正如刑法对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精细,则刑法规范将频繁修改。①这里,
“刑法规范遭遇频繁修改”意味着刑法的不,因为虽然刑法的修改也是刑法的“规定”,但刑法的安
定性并非体现在刑法的“规定”上,而是体现在刑法规范具有相对稳定的可被认知性和可预期性上。易言
之,“罪刑法定”及其所包含的“罪之法定”的“定”,从而是刑法性的“定”,不是“定”在文本
形式上,而是“定”在“规范性能”上,因为那种“定”在文本形式上的刑法性往往是“一定就死”,
且“频繁修改”正是“一定就死”的无奈体现。考夫曼指出:“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定’之意义,并不是
由‘字义’来定,而是由法律的‘目的、意义’来决定。”②所谓“不是由‘字义’来定”,即不是由刑法
的文本形式来定,而“由法律的‘目的、意义’来决定”蕴含在由“规范性能”来“定”之中。因此,至
少当刑法类型化与刑法精细化多少存在矛盾或冲突时,能够真正促成“罪刑法定”及其所包含的“罪之法
定”,从而是刑法性的,应是刑法类型化而非刑法精细化。易言之,虽然一个“化”字代表着运动和
变化,但刑法类型化则是“化中有定”。至于有人指出,类型是不确定的,③我们应该视类型也具有确定性,
否则将与说类型具有明确性相矛盾,因为确定性里面蕴含着明确性。在此,笔者只能说,刑法类型是“不
固定”的。而刑法类型的相对确定性及其所包含的相对明确性,正是生成于刑法类型化。
学者指出,立法者应通过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以明确犯罪行为的类型。④而只要从一个刑法条文中能
够推断出立法者清楚的保护目的,且文字能够限制任意解说,则该条文就是充分明确的。⑤所谓“通过一般规
定与具体规定以明确犯罪行为的类型”暗含着刑法类型化即罪刑立法的类型化。而刑法类型化包括罪刑立All Rights Reserved.
法的类型化,不仅能够表明“立法目的”或“保护目的”,而且能够生成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于是,当刑
法类型化生成了刑法类型的相对确定性及其所包含的相对明确性,也就生成了罪刑法定性。由此,当必须
摈弃绝对的刑法性和明确性观念及其所包含的绝对的罪刑法定观念,我们就应摈弃极度的刑法精细性
或精细化思维。进一步地,刑法类型化所蕴含或催生的是真正为我们所需的罪刑法定,而我们所需的罪刑
法定即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罪刑法定,而非那种形式的和绝对的罪刑法定。易言之,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
罪刑法定原则反过来要求着刑法类型化。对于刑法类型化之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我们可以说:没有
刑法类型化,就没有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类型化的一个“化”字克服了“形式”
的“封闭性”与“僵硬性”,从而在与生活事实相洽接之中吻合着刑法的“规范目的”或“规范价值”。
刑法类型化之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所包含的明确性的承载功能,无声地体现在“口袋罪”的立法分解之中,
正如我们所知,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是我们熟知的“口袋罪”。而在纠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
思维后,1997年新《刑法》将流氓罪这一“口袋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
女、儿童罪。而在“非法经营罪”这一新的“口袋罪”立法上,我们的刑法类型化却又出现了反转或倒退。
但前述正反法例最终能够说明:当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罪刑法定是刑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结合性体现,
则刑法类型化也是刑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结合性体现,亦即刑法类型化是体现刑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
① 张建军著:《刑法中不确定概念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
② 转引自林立著:《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③ 蔡荣:《刑法类型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7页。
④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74页。
⑤ [德]克劳斯·洛克辛著:《德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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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相结合的刑法实践活动。
(二)刑法类型化担当罪刑法定原则的迂回解答
孟德斯鸠曾指出,刑法要规定得详细一些,这样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切实保障。①可见,刑法的精细性或精细化是一种很早的立法主张。可以肯定,刑法精细化或刑法精细性本来是以刑法明确性作为初衷
的,但刑法精细化或刑法精细性未必就是刑法明确性,正如“一个简括的条文可以是十分明确的。”②考夫
曼指出:“恰恰是在死板地追求精确性、极端地设想清晰度与缜密性的论证活动中,我们常常会有这样的
印象,某些东西不知怎么的就‘不对’。”③所谓“死板地追求精确性”与“极端地设想清晰度与缜密性”,
即为了追求精确性而追求精确性。而“某些东西不知怎么的就‘不对’”,则意味着为了追求精确性而追
求精确性导致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丧失了价值判断功能。或许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越是精细,越是
停留于对事实的细节性描述,从而越是“淡薄”于对事实“是”与“非”或“该”与“不该”的价值性宣
告。于是,与为了精确性而精确性相反的法律类型化包括刑法类型化则可适度地“反其道而行之”,即通
过适度的类型化来强化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对事实“是”与“非”或“该”与“不该”的价值性宣告。
由此可见,刑法类型化至少与极度的刑法精细化在刑法方法论和价值论上是基本冲突的。实际上,极度的
刑法精细性容易走向“口袋化”,因为极度的刑法精细性容易使得立法者顾及没有“被精细”到的各种可
能性而采用“兜底条款”。于是,不仅已经精细列出的各种情形没有形成类型化,而且“兜底条款”也不
具有类型性。同时,即使极度的精细化立法没有“附带”一个刑法“兜底条款”,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
的类推定罪。
进一步地,刑法立法的过于精细导致公民难以认知某种行为的对错,意味着过于精细的刑法立法已经基本丧失了对于公民而言的预测可能性。同时,作为精细立法“附属物”的“兜底条款”,对于公民而言
廖满嫦All Rights Reserved.
更加难有预测可能性。更为甚者,当没有“附带”一个刑法“兜底条款”,则容易导致类推定罪,这同样
背离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可见,过度精细化的刑法立法有背离“权利保障”这一刑法首要价值之险。又
当被罪刑法定原则束缚住了手脚,即既不能“附带”一个刑法“兜底条款”,也不能类推定罪,则过度精
细化的刑法立法同时也有背离“社会保护”(维护秩序)这一刑法附属价值之嫌。易言之,过度精细化的
刑法立法在刑法基本价值上将走向“结构性怠弃”。而这是由可用“言多必失”来形象类比的刑法立法的
过度精细化所造成的,正如“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④于是,适度刑
法类型化可补刑法精细化之短。实际上,刑法立法的过度精细化即其过度精细性,往往反映着立法者的“目
光短浅”,即往往是“临时性立法”。刑法类型化即刑法立法类型化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或克服刑法立
法的“临时性”,即增强刑法立法的长远性亦即刑法立法对社会生活的长久适应性。既然刑法立法的过于
精细化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项价值即“保障权利”和“保护社会”,则与刑法立法过度精细化相对立
索菲-丽德的刑法类型化即刑法立法类型化便在刑法价值层面上体现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担当。于是,绕道刑法
立法的精细性话题,我们便完成了对刑法类型化担当罪刑法定原则的一次迂回说明。
对刑法类型化担当罪刑法定原则,尚可另作迂回。卢梭认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法律只考虑共同体以及抽象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⑤可见,若以“司法思维”指导立法活动,
①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8~89页。
② 周少华:《立法技术与刑法之适应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02页。
③ [德]阿图尔·考夫曼著:《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分析》,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
④ 张明楷:《妥善处理粗疏与细密的关系 力求制定明确与协调的刑法》,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15页。
⑤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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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中过分追求司法适用上的便利或裁判上的罪刑均衡,将会导致立法者放弃一般性的规则特性,而采
用特殊化的规则设定。卢梭的论断有着法律包括刑法立法“简括性”之意,而恰恰是“简括性”才使得法
律包括刑法具有“指引”公民行为的功能,或曰“简括性”赋予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以预测可能性,亦
即使得公民对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能够形成规范认知与合理期待。但是,法律包括刑法的“简括性”至
少与适度的类型化是不冲突的。相反,适度的类型化恰恰能够使得法律包括刑法的“简括性”得以落实或
得以“具体化”。由此观之,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便存在着“简括性”不足的问题。我国
《刑法》第389条、第390条之一、第391条和第393条,分别规定了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其实,前述具体的行贿犯罪可以“简括”为一个行贿罪。这样可化解具体行
贿罪名之间的界分纷扰,也可避免因太过精细而造成所谓“法律漏洞”。前述以行贿罪为例来说明的我国
刑法立法的“简括性”不足就是我国刑法立法的“类型化”不足,故提升“简括性”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提
升“类型化”。
类型化的简括性能够直接生成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不仅意味着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不可能与抽象性绝缘,正如“一个简括的条文可以是十分明确的”隐含着“一个抽象的条文可以是十分明确的”,而且意味着刑
法类型化不可避免地是一种抽象性活动,正如类型化就是区别化,就是在区别事物的基础上将性质相同或
相近的一系列事物抽象出一个模型。①在此,我们应该承认刑法类型化的抽象性,我们所反对的只应是损害
刑法类型化,进而是损害刑法明确性的那种抽象性。不过,将刑法类型化说成是“区别化”是不妥的,因
为恰恰相反,刑法类型化实质即一定范围内的“共性化”和“规整化”,即刑法类型化是一定范围内的“由
种到属”,而非“由属到种”,正如学者指出,类型是开放的、动态的,从而在适用上是“或多或少”,
属于是一种“归类”思维。②学者所谓“或多或少”,指的是类型化所指向或“张口”的刑事个例的“非典All Rights Reserved.
型性特征”的“或多或少”,而这些“或多或少”的“非典型性特征”并不影响“类事实”的形成,也不
影响前置法益的“类侵害(危险)”的形成,最终不影响作为刑法类型化产物的刑法类型的形成。当罪刑
法定原则蕴含或要求着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抽象性的对立统一,而刑法类型化的简括性又意味着刑法规范
的明确性与抽象性的对立统一,则绕道刑法类型化的简括性,我们对刑法类型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当又
完成了一次迂回说明。
有人提出,我们必须坚持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③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即“类型符合性”,故刑法类型化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无声的内在勾连。
二、刑法类型化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担当
刑法类型化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担当,即刑法类型化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刑法类型化担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逻辑展开
在从“罪量”→“责量”→“刑量”的“正比例关系”和“等量关系”中,“罪量”是“标杆”即决定性因素。由于“罪量”来自“罪体”,而这里的“罪体”即犯罪类型,故“生产”犯罪类型即“罪体”
的刑法类型化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担负作用不言而喻:没有刑法类型化,就没有罪刑法定;没有刑法
类型化,也没有罪责刑相适应。
在《刑法》第5条中,“罪行”本身包含着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且主观罪过存在构
① 徐立:《杀人行为类型化探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6期,第68页。
② 雷磊著:《类比法律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③ 韩康、裴长利:《新冠肺炎防疫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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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性,①而再犯危险性实际上是包含在“刑事责任”之中,故罪责刑相适应是由刑罚的轻重与行为的客观危
害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和刑罚的轻重与再犯危险性相适应这三个层面所有机构
成。②由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和再犯危险性都存在着类型化的问题,即都可予以类型化,
故刑法类型化作为一种具有“动态性”的“对称思维”和“对等思维”,便最终是罪责刑相适应思维,或
曰罪责刑相适应思维内含或要求着刑法类型化思维。拉德布鲁赫指出,犯罪是一个“会升级的概念”,且
其不同等级便相当于不同的刑度。③所谓犯罪是一个“会升级的概念”,指的是同一罪名即同一性质的犯罪
可以形成“由轻到重”的等次或层级变化。于是,拉德布鲁赫进一步指出,法官的量刑活动就是在某种犯
罪所可以想象的最严重的与最轻微的“案型”之间以量刑事由的客观标准来排列所有的“案型”。④所谓最
严重的与最轻微的“案型”以及两者之间的“案型”皆为“罪行梯级”。易言之,同一罪名之下即同一罪
体之中,“罪量”是具有过渡性的,亦即可以“升级”或“降级”,而“不同的刑度”即“刑罚梯级”。
于是,“罪行梯级”与“刑罚梯级”便联结成了“罪刑阶梯”,而量刑标准便蕴含在此“罪刑阶梯”之中。
可见,在“罪刑阶梯”及其所蕴含的量刑标准之中,便潜行着刑法类型化,特别是“罪行梯级”实质乃罪
行的类型。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刑法类型化可视为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技术性思维”或“技
术性方法”。
(二)刑法类型化担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例证
有人指出,我国《刑法》分则设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从字面含义上,假药是指“不是药”或“不是某一种药”,而劣药是指“未达标的药”,由此分立出“假药”和“劣药”两个
世界概念。但是,若将“假药”和“劣药”依据规范目的归于“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的类型之下,
则可以破除二个罪名之间如何界分的司法难题,并填补由于罪名分立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以及规避可能出All Rights Reserved.
现的罪刑失衡。同时,类型思维将使得规范意旨被更清晰地表达和彻底贯彻。⑤显然,在论者看来,我国《刑
法》分则设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区分“假药”与“劣药”的概念式刑法思维的
结果,且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只有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合并为“生
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罪”才是关于药品犯罪的类型化立法思维的体现,且可避免罪名
界分的司法难题并能够填补“法律漏洞”和避免罪刑失衡或罪责刑不相适应。首先,《刑法》第140条笼
统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未区分“伪造产品”和“劣质产品”来形成不同的罪名,并不构成“生
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分立罪名不当的理由或论据,因为《刑法》第140条的笼统规
定正好体现着该条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其他各条之间的法规竞合关系。正如我们所知和普遍接受
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分别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显然,“抽象危
险”与“具体危险”对应着不同的法益危险类型,或曰法益危险在被类型化之后便衍生出“抽象危险”与
在线水分检测“具体危险”。又显然,不同的法益危险类型对应着不同的主观恶性类型和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
性类型,进而对应着不同的有责性类型。于是,在前述从客观层面到主观层面的类型对应之中,应受刑罚
惩罚性以及作为其外在征表的刑罚也呈现出一种“当量关系”。可见,刑法类型化即刑法立法类型化反而
能够形成贝卡利亚所主张的“罪刑阶梯”,从而能够更好地体现或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将“假
① 马荣春、朱俊岑:《论罪过性的要素增减与构造性》,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60页。
② 马荣春:《罪刑相适应的形成机理:整合与对应》,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20页。
③ 转引自徐育安著:《刑法上类推禁止之生与死》,作者发行1998年版,第68页。
④ 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的“类型”思维》,载《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论文集》,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⑤ 蔡荣:《刑法类型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7~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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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与“劣药”合并成“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从而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
售劣药罪”合并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罪”,反而是概念式思维的体现,因为“不
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是“假药”与“劣药”的上位概念,从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
准规定的药品罪”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上位概念。于是,当刑法的法言法
语越是采用上位概念即属概念,则其所表达的刑法规范内容便显得越发抽象和空洞,从而其所搭配的罪责
刑关系便越发变得“飘逸”而难以维持在一种均衡状态或“等质等量”的匹配关系,亦即其容易违背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刑法类型化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实实在在的担负功能。
三、刑法类型化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担当
刑法类型化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担当,即刑法类型化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刑法类型化担当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定罪说明
在刑法类型化的罪刑法定原则功能和刑法类型化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功能之中,蕴含着刑法类型化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功能,因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中蕴含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①
易言之,刑法类型化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能担当,能够派生或延伸出刑法类型化对适
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功能担当。这是由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
互关系所决定的。由此,刑法类型化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功能,首先可从定罪层面得到切实说明。具言
之,在刑法类型化“生产”出法定的犯罪类型即“罪体”之后,刑法司法就应不分行为人的身份差别来认
定罪名,进而不分身份差别地进行“罪量”→“责量”→“刑量”的“正比例搭配”和“等量搭配”,以
最终保证或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于是,在“刑法类型化”→“罪体”(“犯罪类型”)→“罪量”→All Rights Reserved.
“责量”→“刑量”的逻辑顺序中,刑法类型化对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功能担当,便一目了然。
就定罪平等而言,有人指出,是否定罪只能考虑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考虑此外的其他因素。②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理解为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犯
罪客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从逻辑上讲,如果做到了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去定罪包括
定有罪或定无罪、定此罪或定彼罪,则必然做到了定罪平等。但是,定罪是一项基础和基本的刑法司法活
动,其并非生效法定类型的直接套用,而是要对生效法定类型予以“规范含义”和“规范目的”或“规范
价值”的“再理解”甚至“二次类型化”之后,才能够对刑事个案作出最终结论。因此,与其说是按照“刑
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去定罪,毋宁是按照“类型化了的犯罪构成要件”去定罪。由此,能够实现定罪
平等,从而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并非是静态的“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动态的“刑法规定
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易言之,“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刑法司法类型化的对象,其
捕滴器
只构成了定罪平等的前提条件,而定罪平等才是刑法司法类型化的结果。最终,类型化刑法思维能够对定
罪平等,从而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作出最为深刻的“规范性说明”,因为这里的类型化是对“刑法规
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规范性要件”的类型化。
有人指出,新形势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公司化、松散化、网络化趋势,认定时既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又要在“组织特征”的语义范围内作出合乎目的的解释。③又有人指出,互联网这种技术创新极大提
① 马荣春:《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结构性》,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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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6~47页。
③ 叶燕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特征研究》,载《海峡法学》2021年第2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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