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讲座观后感600字

寻衅滋事罪讲座观后感600字
文:罗翔
当前,寻衅滋事罪常被滥用,极大地侵蚀着刑法基本原则的根基,这个罪名是否继续应当存在,实有讨论的必要。
▍寻衅滋事罪的缘起
新闻的结构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其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将流氓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吁下,194年11月2日、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由于流氓罪包含了太多具有道德彩的词汇,所以无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多么详细,都很难区分它与一般违反道德行为的界限,加上“其他流氓活动”这个包容性极大的表述,导致流氓罪的打击面过宽,“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成为了事实上的口袋罪。
1997年3月14日,新的刑法通过,流氓罪被取消。原来司法解释中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被除罪化。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流氓罪的内容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乱罪(第301条)、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302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等等,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解而来,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乾隆大阅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4年11月2日两高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往流氓罪的缺陷,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
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
抗原提呈细胞▍三种立场
gb2828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分解到其他犯罪中。如有论者指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要消除这些矛盾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以下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理;“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应当以侮辱罪处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分别按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以上行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留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见解。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没有必要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理即可。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保留但限制的折衷立场。这种立场主要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动机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事出无因,出于“精神空虚、内心无聊、好恶斗勇”的动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种立场在客观上部分限制了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不仅没有弱化寻衅滋事罪,反而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松下vs7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并在原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
在寻衅滋事罪存废的讨论中,赞成论得以胜出。
▍存在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它的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有严重冲突。同时,此罪也因为体系性失衡而与罪刑相当原则不兼容。
寻衅滋事罪的模糊性。
正是因为此罪的标准太过模糊,所以折衷论认为成立此罪必须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如2005年6月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但流氓动机太过模糊,用一个模糊的标准不太可能真正限制一个模糊性罪名扩大化。201《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寻滋解释”)却部分改变了传统的无事生非动机论。
该解释虽然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同时却给出了许多例外,其中一个重要的例外就是“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经常适用于上访案例。有学者根据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375个因上访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分析,上访者已经成为了刑事治理的对象。2013年后的这一政策转型正是上访者以寻衅滋事入罪的关键。上访虽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但鉴于其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所以自然也可以适用此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要成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这种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滋解释”对此的说明是: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但是,由于“严重混乱”这种结果并不容易认定,以致很多司法机关认为只要在特殊地点上访,这种地点本身的特殊就可以推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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