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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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合成化学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罪,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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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很多人单单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理解该罪名只要实施对“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有违立法本意。
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终归是一种金融机构和公民个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原则要鼓励交易,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一般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
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刑法规定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
罪”。所以该罪名就应该规制那些在手段上严重虚构事实并且做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并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无法惩处的行为。
本文将从行为、因果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对该罪名做一分析。行为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的各种骗取,因果关系比较特殊,包括欺骗手段和取得贷款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取得贷款后对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或者风险的因果关系,危害结果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
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申请、取得贷款时存在欺骗手段。实践中,行为人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往往同时实施多种欺骗手段以达到欺骗目的,然而,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要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
从金融行业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遇到欺骗手段
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从刑事立法层面看,刑法在已经设立贷款罪的情况下,又增设骗取贷款罪,免去“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骗贷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可谓不大,因而更应遵循谦抑性原则进行规制。从贷款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刑事司法层面看,我国民商法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能够相对妥善地解决金融机构与贷款者之间的纠纷,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路径处理轻微欺骗手段导致的纠纷,效果更好。如果不区分骗取贷款手段的严重
水乡的日子程度,将一些手段明显轻微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将导致打击面过大,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区分骗取贷款手段欺骗性程度很有必要。
骗取贷款罪的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上看,关于骗取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
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⑽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的这种解释,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从金融行业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
度,遇到欺骗手段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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