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才、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明才、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05号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文学院刘媛【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 
【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明才;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胡明才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肯定句
【当事人-个人】胡明才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钱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龚海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龚海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瑨龚海峰 
【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明才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权利之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老的歌谣本院认为,权利之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金光集团
法及时有效制止。    从胡明才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来看,均系涉及东钱湖镇各村征地拆迁事项、财务审计事项等,其中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并结合法院核实,能够认定胡明才反复提起多起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超越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之范畴。此种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责申请等行为进行缠讼,制造出大量行政诉讼案件的行为,不仅不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资源,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9全美音乐奖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1:15: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28日,胡明才以邮寄形式向东钱湖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发票号码为×××80、×××06.65元中的各承包户的青苗、花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吻合,还缺少发票号码为××
×93、0843053的29147元、08433971、0843989、0843899、3323307合计350846元的各承包户补偿款名单,依法公开下王村在沿山干河土地征用中,350846元青苗、花木地上附着物各承包户补偿款的政府信息(随附件3张)"。对此,东钱湖镇政府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胡明才该信息不存在故无法提供。胡明才申请行政复议,东钱湖管委会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东钱湖镇政府所作的《告知书》。此外,通过浙江法院裁判文书检索系统检索的数据显示: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胡明才已向浙江省内三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16件,案件类型主要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东钱湖镇下王村宅基地审批、下王村土地征收补偿、下王村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等事项。经询问,其表示此前曾向下王村申请房屋改建审批时部分申请未获批准,但就其认为的合法权益受损事宜其并未提出过诉讼主张。同时,胡明才与夏光强、王菊兰(均为另案当事人)共同向行政机关提出多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后亦与夏光强、王菊兰作为共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该申请事项同样不直接涉及胡明才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权利如明显滥用,则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该案中,综合衡量胡明才提起的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均系涉及东钱湖镇各村征地拆迁事项、财务审计事项等,与此前申请事项相类似,该案中胡明才申请的内容亦是东钱湖镇下王村征地过程中各承包户的补偿款名单信息,上述事项均与胡明才的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直接关联。胡明才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所谓的“保障知情权"为由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而胡明才在这些案件中实质上并无值得运用司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已经超越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之范畴,其行为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在此情形下,法院已无需对本案被诉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制约权利滥用,对胡明才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限制。如今后胡明才提起类似政府信息公开或履责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可不予处理或不予立案。对其提起的其他申请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应当依法作出合理说明,否则亦将不予处理或不予立案。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明才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明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明才申请信息公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构成权利的滥用。一审法院认定滥用申请权与诉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胡明才、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安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徐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明才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钱
湖镇政府)、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钱湖管委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1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胡明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东钱湖镇政府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东(信)2019年第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查询,本机关不存在你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东钱湖管委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甬东旅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东钱湖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46: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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